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林草品种审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林草品种审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草品种审定工作,公正、公开、科学、效率地审定林草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和《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草品种审定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草品种包括主要林草品种和非主要林草品种。
主要林草品种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条确定的主要林草的品种,包括品种、无性系、家系、种子园种子、母树林种子、优良种源区的种子等。
非主要林草品种,是指主要林草以外其他涉林草植物的品种。
第四条 主要林草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或认定。未经审定或认定通过的品种,不得作为林草良种推广、销售。
第五条 非主要林草品种的审定实行自愿原则。
第二章 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六条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设立天津市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草品种审定和认定工作。
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委员若干,可以连任。
第七条 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按品种类别设立林木种子和草品种专业委员会,承担林草品种审定的初审工作。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若干,可以连任。
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应当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八条 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由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处承担,负责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1名。
第九条 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员的权利
1.参加林草品种审定或初审会议时有表决的权利;
2.对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有监督、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3.对通过审(认)定的林草品种,发现有超范围推广或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的,有提出异议和处理建议的权利;
4.对通过审(认)定的林草品种,认为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或生产性状明显丧失或降低的,有提出终止林草品种审(认)定资格建议的权利;
5.有参与制定有关林草品种审定标准或提出修改建议的权利;
6.有对我市林草品种的选育引进、推广应用等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二)委员的义务
1.贯彻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品种审定的规定;
2.按时参加相关林草品种审定工作,认真完成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3.参加林草品种现场考察、审定等有关工作时,应当依法办事、科学严谨、公正公道、尽职尽责;
4.对林草品种审定工作的有关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5.对林草品种试验、审定、推广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反映;
6.自觉执行林草品种审定有关回避规定的义务。
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委员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廉洁制度规定,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无故不履行职责,有学术不端、弄虚作假、泄密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林草品种选育人应当自愿向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林草品种审定申请。
已经向国家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的林草品种,不得同时申请市级林草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提出林草品种审定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草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草品种选育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树(草)种名称(并注明主要林草或非主要林草)、品种类型、亲本来源及特性、选育过程、区域试验规模与结果、品种特性及其主要技术指标、经济指标、繁殖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缺陷、主要用途、生态习性、适宜种植范围等,同时提出拟定的品种名称;以特殊品质或使用价值等作为主要申报理由的,应当对相关性状或使用价值做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检测数据。
(三)品种或无性系应当对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进行详细描述。
(四)区域试验证明表。完成区域试验的品种,应当提供至少3个在生态上具有显著差异或不同地区的区域试验点数据。
(五)林草品种特征(叶、茎、根、花、果实、种子、整株植物、试验林分)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六)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申请审定的林草品种属于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在申请表中注明转基因林草安全证书编号,或提供转基因林草安全证书复印件。
申请人与原选育人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原选育人的授权委托书或知情同意书。
第十二条 申请审定的林草品种已经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可以不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第三项材料,但应当在申请表中注明授权品种的名称、授权日期和编号等情况,或提供品种权证书复印件。
申请人与新品种权人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新品种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秘书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的1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经申请人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对选育人不清楚,但在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草品种,可以直接向林草品种审定秘书处提出审定申请;对选育人不申请审定的林草品种,可以根据与选育人签订的协议,直接向林草品种审定秘书处提出审定申请,但应当注明品种选育人信息。
第十五条 已通过审定的林草品种,适宜种植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经区域试验证明变化的适宜种植范围,重新申请审定。
第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审定的,林草品种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章 审定和公告
第十七条 林草品种审定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受理林草品种审定申请后,由相关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参加初审的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当为单数,不少于5人。根据年度审定工作需要,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临时委员。临时委员比例不得超过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的30%。
初审结果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达到到会委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通过初审。
第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按照是否符合以下条件进行初审:
(一)经区域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草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的优良林分或者良种基地生产的种子。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无性系、品种。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林草品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无性系、品种。
第二十条 初审通过审定的林草品种,专业委员会应当核定该林草品种的特性、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用途和适宜种植范围。
初审未通过审定的主要林草品种,但确实为当前林业生产所需的,专业委员会可以提出认定建议,同时还应当提出该品种认定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专业委员会初审通过的林草品种,应当由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秘书处在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
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树(草)种、学名、类别、品种特性、适宜种植范围、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用途、申请人、选育人等。
第二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初审结论和公示结果报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三条 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品种审定工作需要考察林草品种选育现场,对品种和无性系开展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现场查定,或者要求申请人介绍具体选育过程、区域试验测试、品质鉴定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通过审定和认定的林草品种统一命名、编号,并由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树(草)种、学名、类别、品种编号、品种特性、适宜种植范围、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用途、申请人、选育人、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对通过审定和认定的主要林草品种颁发林草良种证书。林草良种应当在公告的适宜种植范围内推广。
同一林草品种因改变适宜种植范围再次通过审定的,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收回原林草良种证书,颁发新的林草良种证书,新证书中的品种编号不变。
第二十六条 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认)定未通过的林草品种,应当在公告之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申请复审。
第二十七条 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对于申请复审的,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关于审(认)定的规定进行复审。
复审仍未通过审(认)定的,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不再进行第二次复审。
第二十八条 认定的主要林草品种有效期限届满后,未通过审定或延续认定的,林草良种资格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林草良种进行推广、销售。
第二十九条 林草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加审定的委员可能影响审定结果公正的,可以向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参加审定的委员认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条 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为申请人的,应当对本人申请的林草品种审定申请回避;未回避的,其申请审定品种的审(认)定通过结果无效。
第三十一条 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包括申请表、区域试验证明表、品种选育报告、林草品种特征图谱、品质鉴定报告、审定意见和公告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五章 审定品种的编号和名称
第三十二条 林草品种的名称由申请人提出,但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品种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英文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罗马数字的组合。不得仅以数字、英文字母或者一个汉字组成。
(二)一个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应当使用其授权品种名称。国外引进品种应当使用其原品种名称或规范汉译名称。国家或者其他省已经审(认)定的品种应当使用其审(认)定名称。
(三)品种名称中不得含有速生、优质、高产等字样或者其他暗示速生、优质、高产、抗逆性强等描述或者其他夸大性词语。
(四)品种名称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歧视性,不得含有杂交、回交、突变、芽变、花培等遗传育种术语。
(五)品种名称不得存在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引起误解的情形。
(六)品种不得存在违反《国际栽培植物命名法规》的其他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审定和认定通过的林草品种,由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编号。林草品种编号由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定或者认定标志、品种类别代码、树种代号、品种顺序编号和审(认)定年份6部分组成:
(一)天津市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津”。
(二)审定或者认定标志:S代表审定通过,R代表认定通过。
(三)林草品种类别代码用英文缩写表示,分别为:引种驯化品种ETS;优良种源SP;优良家系SF;优良无性系SC;优良品种SV;母树林SS;实生种子园SSO;无性系种子园CSO。
种子园代码后用加括号的阿拉伯数字表示育种代数,如(1)为一代种子园,(1.5)为一代改良种子园,依次类推。
(四)树(草)种代号:由树(草)种属名、种名(拉丁名)的第一个字母组成,与其他树(草)种有重复的,加种名的第二个及以后的字母至相区别为止。
(五)林草品种顺序编号:由3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六)审(认)定年份:由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三十四条 认定通过的主要林草品种有效期限表示为X年(XXXX年XX月XX日—XXXX年XX月XX日)。
第三十五条 公告后的品种名称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公告。
第六章 引种备案
第三十六条 其他省级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认定的主要林草品种,引种至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推广的,应当将引种推广的林草品种和区域报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备案。引种者应当对引进品种的适应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引种者应当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交以下引种备案材料:
(一)引种备案表,包括林草品种名称、品种编号、树(草)种、类别、引种者名称、联系方式、审定品种的适宜种植区域(包括地理、气候、环境等)、拟引种区域(包括地理、气候、环境等)等信息。
(二)引进林草品种的审定公告及林草良种证书复印件。
(三)拟引种地区能够证明品种适应性的试验报告和情况说明。
(四)引种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承诺书。
引进的林草品种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还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收到引种备案材料后,应当自收到引种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发布引种备案公告。
对准予备案的林草品种,由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引种备案公告,公告号格式为:(津)引种〔X〕第X号,其中,第一个“X”为年号,第二个“X”为序号。
第七章 撤销审定
第三十九条 通过本市审(认)定和引种备案的林草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审(认)定或备案: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贿赂、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认)定或备案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条 属于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或者区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撤销林草品种审(认)定或备案的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联系方式、撤销申请的理由以及相关佐证材料等。
拟撤销审(认)定或备案的林草品种,由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调查核实后,在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
公示期满后,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公示结果,提交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的,由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撤销审(认)定或备案公告。
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作出不予撤销林草品种审(认)定或备案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公告撤销审(认)定或备案的林草品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后,不得作为林草良种推广、销售。
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林草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不得向申请人收取。
第四十三条 其他涉林草植物品种的审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原文链接:http://ghhzrzy.tj.gov.cn/zwgk_143/zcwj/jjzcwj/202306/t20230607_62706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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