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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3-04 来源: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作者:佚名

  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建设

  档案利用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经研究,现将新修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2月19日        

  (联系人:办公室王荣端;联系电话:23132090

  城建档案馆夏鹏;联系电话:23591641)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利用工作,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利用工作以坚持维护党和国家利益、确保档案安全、最大限度满足各方面合理利用需求为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以及区城建档案馆馆藏城建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第四条  移交、捐献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五条 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单位和个人须持有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

  第六条 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依照以下规定利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利用者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及单位介绍信,介绍信应注明利用者姓名、查阅原因和范围、介绍信有效期并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提供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公民利用城建档案,利用者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受他人委托利用的,应提供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

  同时,利用者根据具体利用情形还需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建筑物所有权人利用城建档案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购房合同、拍卖合同、土地出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证书、法院判决等有效权属证明。

  (二)建筑物使用权人利用城建档案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及建筑物权属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及个人利用城建档案的,应提供参建合同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部门利用城建档案的,应提供有效期内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五)业主委员会利用城建档案的,应提供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材料。

  (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利用城建档案的,应提供执行公务证件、立案文件或者利用档案等必要性的相关文件。

  (七)因诉讼或仲裁活动调查取证利用城建档案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立案、应诉通知、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证明文件。委托律师利用的,还应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执业证书、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等相关文件。

  (八)因项目建设参考利用城建档案的,应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明。

  (九)因学术研究或专题研究等利用城建档案的,应提供研究计划、立项批文等相关证明材料。

  (十)出版、公开发表、展览、宣传等途径,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须经城建档案馆同意,并在成果中注明档案来源。

  (十一)其他未尽事宜,由城建档案馆研究确定。

  档案形成或移交单位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的,市以及区城建档案馆应遵照意见进行利用。

  第七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交本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可利用相关涉密档案。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利用相关涉密档案的,应当按照保密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利用城建档案,利用者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档案,每批次不得超过10卷,阅毕按原样还清后,方可利用下一批次案卷。  

  第九条  利用者应当在城建档案馆指定地点阅览,并对所利用的档案负有保护的义务,不得私自翻拍、扫描、损毁、丢弃、涂改、勾抹、描摹、盗窃、伪造、抽取档案。

  第十条  城建档案馆应逐步以档案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已经形成电子档案的,原则上不再提供档案原件的利用。档案原件一般不得借出馆外。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应根据档案利用原因及档案载体特点等具体情况提供档案利用:

  (一)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阅览;

  (二)纸质档案复印及电子档案打印,数量由城建档案馆视具体情况决定;

  (三)已经形成电子档案的刻录电子光盘;

  (四)如档案保存状况和档案载体特点等原因不适宜复制的,城建档案馆可以不予复制。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应根据利用者的需求在档案复制件上加盖“档案提供利用专用章”。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从城建档案馆摘录、复制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存在破损或者字迹褪变、扩散等情形且尚未完成修复的档案,如提供利用可能造成档案进一步受损的,城建档案馆可以暂缓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应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向档案利用者了解利用情况,以便有效评价城建档案利用效益。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应不断完善档案利用渠道,并简化手续,积极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城建档案利用办法和程序。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办法》(规法字〔2018〕1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ghhzrzy.tj.gov.cn/zwgk_143/zcwj/jjzcwj/202303/t20230303_61275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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