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给产业用地主体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提供产业用地政策指引参考,指导全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系统掌握和准确把握产业用地政策要点,规范执行产业用地政策,精准高效服务产业项目落地,助推全区经济向更高质量、更高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方向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自然资办发〔2019〕31号)以及我区法规、规章、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厅梳理政策实施要点,编制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20年版)》(以下简称《指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全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产业用地政策实施的重要意义,大力推进产业用地各项政策深入实施,加大产业用地政策的宣传力度,向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宣传、解读产业用地政策,营造自然资源支持高质量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要认真做好政策指导和实施,做到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一视同仁,切实落实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要求,不折不扣地执行产业用地政策,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平等取得土地要素,充分释放产业用地政策服务经济社会、促进高质量发展的红利,为推动全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大的支撑。
本《指引》印发后,国家和自治区新出台的政策规定与本《指引》及其引用的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新的政策规定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0年6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
(2020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产业用地政策含义)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用地政策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和自治区制订的适用于特定行业的用地政策。上述特定行业不包括房地产业。
本指引引用的相关文件清单见附录,并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http://dnr.gxzf.gov.cn/)查询。
第二条(产业用地涉及的内容)本指引重点对上述特定行业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土地供应、土地利用、不动产登记等涉及的政策要点予以归纳说明。
第三条(产业用地基本原则)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用地政策规定,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的管控要求,在保障产业发展用地中坚持规划确定用途、用途确定供应方式、市场确定供应价格的原则。
第四条(平等对待各类用地主体)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执行产业用地政策时,应当坚持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对产业用地中各种所有制经济一视同仁、平等对待,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等不规范行为。
第五条(国家支持发展产业项目的认定)落实产业用地政策时,对相关项目是否属于国家支持发展产业难以确认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商产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性质予以认定。
产业主管部门能够就上述事项提供文件依据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文件、按相关产业用地政策执行。产业主管部门不能就上述事项提供相应文件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在与产业主管部门商议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共同提出对项目用地适用政策的建议,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产业用地规划安排)各级国土空间规划要严格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用地保障要求,统筹布局各类产业用地。
(一)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的规定,新编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安排不少于10%的建设用地指标,重点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
(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用地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110 号)的规定,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预留规划建设用地机动指标(不超过5%),在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前提下,零星分散、单独选址的文化旅游项目用地可申请使用。
(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桂国土资发〔2018〕61号)的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不超过5%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用于零星分散的农业产业设施、乡村旅游设施等建设。
(四)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实施点状供地助推乡村振兴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2号)的规定,各地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预留不超过5%的规划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用于保障点状供地范围的项目建设。
(五)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村庄规划促进乡村振兴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35号)的规定,各地可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预留不超过5%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村民居住、农村公共公益设施、零星分散的乡村文旅设施及农村新产业新业态等用地可申请使用。对一时难以明确具体用途的建设用地,可暂不明确规划用地性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落地机动指标、明确规划用地性质,项目批准后更新数据库。
(六)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9〕102 号)的规定,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建设用地,优先落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七条(规划修改调整)产业用地要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空间布局和管制要求使用土地,严禁擅自改变规划。产业项目确需且符合修改(调整)国土空间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规划修改(调整)审批手续。产业项目用地涉及规划修改、调整、局部调整或数据库更新的,应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严格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18〕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严格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局部调整、数据库更新)有关事项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19〕6号)的规定执行。
(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重大项目要素保障“一放二提三优化”措施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20〕20号)的规定,在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不突破的前提下,重大项目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增减挂钩建新区图层的,视为符合规划,不需要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可直接进行用地报批;重大项目位于限制建设区的,可依法依规修改规划,使用增减挂钩建新区图层进行规划指标平衡调整。
(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在统筹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中强化国土空间规划保障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20〕23号),不符合“两规”的“一揽子项目”,可对“两规”同步进行一致性修改。
(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深化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若干措施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8〕3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强首府战略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19〕4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用地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1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支持防城港边境旅游试验区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桂自然资办〔2018〕4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支持广西东融先行示范区(贺州)建设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桂发改开放规〔2020〕303号)的规定,在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不突破的前提下,深度贫困县的用地、列入自治区文化旅游重大项目库的文化旅游项目、防城港边境旅游试验区已列入《防城港边境旅游试验区旅游重大项目清单》的项目、南宁市除市区的住宅和商业服务外的项目、贺州市的用地,拟申报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范围内增减挂钩图层的,不需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可直接进行用地报批。
(四)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强首府战略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19〕47号)的规定,南宁市纳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或列入自治区“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项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依法依规修改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实施点状供地助推乡村振兴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2号)的规定,在开展完成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的过渡时期,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有剩余,因选址未确定,未落实建设用地布局的点状供地建设项目,用地能在县或乡镇级规划同类建设用地规模内平衡的前提下,视同符合规划,但在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前要完善规划局部调整手续,更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对剩余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不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点状供地建设项目,可依法按程序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用地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110号)的规定,在村庄规划获批之前,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确需单独选址的文化旅游点状用地项目,可依法按程序修改或调整规划。对列入自治区文化旅游重大项目库的文化旅游项目建设用地,在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按程序修改规划。
(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桂国土资发〔2018〕61号)的规定,允许符合“一户一宅”和土地使用标准,但用地不能在同级规划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内平衡的农民住宅、农村基础设施、农村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乡村旅游设施、农村新产业新业态项目,为了实施乡村振兴和脱贫攻坚规划计划,依法修改(调整)乡镇规划。
(八)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加快推进基础设施补短板“五网”项目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2020〕12号)的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过渡期,对不符合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划修改条件的“五网”项目,可依法依规按程序修改规划。
(九)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支持防城港边境旅游试验区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桂自然资办〔2018〕40号)的规定,已列入《防城港边境旅游试验区旅游重大项目清单》的旅游项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依法依规修改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田园综合体创建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7〕183号)的规定,田园综合体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选址,对确实无法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控要求进行选址且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修改调整条件的前提下,允许依法修改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十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支持防城港边境旅游试验区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桂自然资办〔2018〕40号)的规定,经规划实施评估,防城港边境旅游试验区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有优化,加大流量、盘活存量和减量化目标已落实,建设用地利用效率与效益、规划指标已实现的,但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布局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确需修改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经规划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依法组织修改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指标不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激励性支持,允许预支规划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并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时相应调剂平衡。每年预支规模按不超过前三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审批量平均值安排。
第八条(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各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集中统筹、分级保障”原则,统筹保障产业用地需求。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和当地产业发展情况,统筹使用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支持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服务民生设施建设,促进产业创新发展。
除按自治区规定的商服、商住用地须购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保障外,自治区统筹推进重大项目、“五网”建设重大项目、“双百双新”项目、“5个50”项目、脱贫攻坚“四大战役”项目及单独选址项目中基础设施等其它用地,用地指标试行核销制,由自治区统筹保障;其他项目由各市在自治区切块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保障。
(一)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的规定,省级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安排至少5%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
(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意见》(桂政发〔2017〕23号)的规定,全区每年下达的土地指标,全区各市、县工业用地指标按不低于年度分配指标的30%安排;对自治区统筹推进的重大工业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的重大工业项目,自治区预留土地指标要应保尽保,原则上工业用地预留指标占比不低于30%。若对上述30%工业用地指标进行调整,需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共同会商。
(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用地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110号)的规定,列入自治区文化旅游重大项目库的文化旅游项目,除商品住宅、旅馆、餐饮用地以外,其他用地由自治区统筹保障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可直接报批用地,项目报批材料通过审查并完成缴费后,自治区直接予以核销用地指标。
(四)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健身休闲产业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8〕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支持铁路建设促进土地综合开发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16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支持防城港边境旅游试验区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桂自然资办〔2018〕4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广西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用地支持的指导意见》(桂国土资发〔2016〕32号)等文件的要求,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对重大健身休闲项目、铁路建设项目配套和铁路建设土地综合开发地块、防城港边境旅游试验区、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研究决定要重点发展的生态绿色农业、高科技农业、农产品加工业、农业现代物流业、观光休闲农业等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核心区),优先保障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实施点状供地助推乡村振兴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2号)的规定,各地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单列一定比例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于保障点状供地项目建设。鼓励预留10%本县域范围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节余指标用于安排点状供地项目建设。
(六)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桂国土资发〔2018〕61号)的规定,年度计划指标安排时,单列3%—5%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用于支持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和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七)依据《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北钦防一体化和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和<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北钦防一体化发展规划(201—2025年)>的通知》(桂发〔2019〕22号)的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对石化、冶金等资源消耗大和环境容量占用大的重大产业项目统筹布局,优先保障其项目用地指标。
第九条(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安排)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产业用地政策要求和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科学安排城乡建设用地供应的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和方式。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产业发展规划、产业促进政策中明确的重点产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划、政策明确的本地区重点产业,可优先纳入供应计划。各地制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对养老、教育、医疗、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政策要求,合理确定并保障土地供应规模。
(一)依据《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的规定,依据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相关服务指导目录》、《中国制造2025》、“互联网+”等国家鼓励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政策要求,各地可结合地方实际,确定当地重点发展的新产业,以“先存量、后增量”的原则,优先安排用地供应。
(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验区的意见》(桂政发〔2015〕3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健康养老产业发展专项行动计划(2019—2021年)的通知》(桂民发〔2019〕33号)的规定,各地要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县域特色旅游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93号)的规定,自治区、市、县三级人民政府要统筹保障本区域的旅游发展用地供给需求,市县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适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
第十条(土地用途的确定)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产业用地供应时,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家支持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项目用地,符合《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土地用途。对现行国家标准分类中没有明确定义的新产业、新业态类型,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规定,结合土地供应政策要求和当地产业发展实际需要,商同级产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用途的建议意见。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合同中的宗地用途按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规定的土地二级类填写,规划条件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无直接对应类型的,应研究确定对应的土地二级类的类型,必要时可征求产业、投资部门意见。鼓励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城乡规划用地分类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对照表,经批准后统一执行。
(一)依据《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的规定,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中工业用地、科教用地兼容该文件规定的用途设施(不包括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15%的,仍按工业、科教用途管理。其他情形下,同一宗土地上兼容两种以上用途的,应确定主用途并依据主用途确定供应方式;主用途可以依据建筑面积占比确定,也可以依据功能的重要性确定,确定主用途的结论和理由应当写入供地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用地若干政策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10号)的规定,支持工业项目用地兼容生产服务、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科教用地兼容研发与中试、科技服务设施与项目及生活性服务设施等土地用途兼容复合利用。兼容设施建筑面积比例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5%,兼容用途的土地、房产不得分割。出让兼容用途的土地,按主用途确定供应方式。
(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5〕51号)的规定,鼓励在现有停车场(位)等建设用地上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通过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的,可保持现有建设用地已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及用途不变。
(四)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的规定,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地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
(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5〕22号) 的规定,鼓励利用空置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发展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在不改变用地主体、不重新开发建设等前提下,经批准可由土地使用权人分期缴纳土地收益金,暂不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供应前置条件)依据《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的规定,对政策允许将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设置供应前置条件时,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商请提出供应前置条件的部门,书面明确设置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理由或必要性、适用要求、具体内容表述及条件履约监管主体、监管措施、违约处理方式等。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相关前置条件不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可以予以设置,但必须在出让公告有关“申请人应具备的条件”里明确表述,不得作出“详见其他文件、其他网站”等一般性表述,并通过部门联动监管机制严格管理。在制定供地方案和签署供地文件时,除将相关内容写入外,还应当将提出前置条件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文件作为附件一并收入,并在向土地供应集体决策机构汇报时专门作出说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将项目用地产业发展承诺书作为签订土地供应合同前提条件的规定,提醒提出关联条件部门监督承诺书履行情况。
(一)依据《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支持防城港边境旅游试验区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桂自然资办〔2018〕40号)的规定,新供旅游项目用地,将环保设施建设、建筑材料使用、建筑风格协调等要求纳入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提出条件的政府部门应与土地使用权取得者签订相关建设活动协议书,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支持铁路建设促进土地综合开发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165号)的规定,新建铁路项目已确定投资主体但未确定土地综合开发权,综合开发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可按划拨方式供应;综合开发用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并将统一联建的铁路站场、线路工程及相关规划条件、铁路建设要求作为取得土地的前提条件。
(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实施开放带动战略 全面提升开放发展水平〉土地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16〕564号)的规定,对工业用地,出让土地用于新产业,依法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的,在公平、公正、不排除多个市场主体竞争的前提下,可将投资和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的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
(四)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5〕51号)的规定,政府供应独立新建的充电站用地,其用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管理,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可将建设要求列入供地条件,底价确定可考虑政府支持的要求。
(五)依据《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支持广西新型装配式建筑材料产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桂工信原〔2020〕20号)的规定,装配式建筑项目应在土地出让公告中予以明确,并将预制装配率等内容列入土地出让条件。
第十二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以及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明确可以划拨的建设用地项目,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建设和使用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除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外,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办理。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执行《划拨用地目录》和有关产业用地政策时,应当保持本地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要求、程序、划拨价款标准和权能的一致性,不得对民间投资、外商投资项目区别对待。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记载的项目建设内容为依据判断是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不得以建设单位投资来源为民间投资、外商投资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为由限制申请划拨用地。对于《划拨用地目录》明确要求“非营利性”或“公益性”的建设用地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方可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拟使用土地者的非营利性质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国务院文件、行业主管部门文件等规定的审查意见、初审意见等,但不得对《划拨用地目录》未明确要求“非营利性”或“公益性”的建设用地项目提出同等要求。
(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验区的意见》(桂政发〔2015〕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5〕5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意见》(桂政办发〔2015〕7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大健康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9〕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8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1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用地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110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9〕102 号)等的规定,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新能源公交客车的充换电站,旅游景区外的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游客集散中心、游客休憩站点、非营利性停车场等公益类基础设施、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和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二)依据《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通知》(发改社会〔2018〕114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门印发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改社会规〔2019〕914号)的规定,社会力量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建设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因尚不能完成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民政、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协调落实划拨用地相关政策。民政部门对除经营场所外的相关资质作初步审查后,可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条件的初审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将民政部门的意见作为参考依据,按法定程序受理划拨用地申请。
(三)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的规定,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三条(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进一步加快推进PPP工作促进经济平稳发展十条措施的通知》(桂政办电〔2020〕49号)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优先保障PPP项目用地,如涉及土地招拍挂相关工作可与PPP社会资本方招标、评标工作同时开展。
(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支持铁路建设促进土地综合开发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165号)的规定,新建铁路项目未确定投资主体的,土地综合开发权与新建铁路项目一并招标,新建铁路项目中标人同时取得土地综合开发权,供地价格按出让时的市场价,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并明确写入招标文件。
第十四条(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的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办理出让手续。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以及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除划拨决定书、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外,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土地要素供给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54号)的规定,以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可以在租赁供地时实施,使用租赁土地达到合同约定转为出让土地的条件后,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的全部或部分土地按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
(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4〕6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行动计划的通知》(桂政发〔2015〕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全力服务稳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5〕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稳增长、降成本措施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6〕29号)等的规定,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存量房产、原有土地兴办健康服务业、信息服务、研发设计、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等服务业,在符合城乡规划前提下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土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用地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110 号),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合作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兴办文旅创意项目,利用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的场部、局址、工区、场房民居开展森林休闲、森林康养等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在符合规划前提下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连续经营1年以上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土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但符合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四)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全力服务稳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5〕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稳增长、降成本措施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6〕29号)的规定,支持利用工业企业旧厂房、仓库和存量土地资源建设物流设施或提供物流服务,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9〕44号)的规定,支持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利用现有存量土地发展医疗、教育、科研等项目。原划拨土地改造开发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可继续按划拨方式使用。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六)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7〕114号)的规定,对包括私人诊所在内的各类医疗机构用地,均可按照医疗卫生用地办理供地手续。新供土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可按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依法可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10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8〕31号)的规定,营利性邮政设施、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采用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使用土地。出让计划公布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八)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5〕5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111号)的规定,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企业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交通运输企业利用自有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充电设施,相关用地手续可采用协议方式办理。
(九)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支持铁路建设促进土地综合开发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165号)的规定,利用铁路用地进行地上、地下空间开发的,也可以按分层利用、区别用途的原则,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协议方式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验区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4号)的规定,鼓励社会资本对企业厂房、商业设施、疗养院及其他可利用土地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养老服务。建设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或者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
(十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用地若干政策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10号)的规定,支持工业项目用地兼容生产服务、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科教用地兼容研发与中试、科技服务设施与项目及生活性服务设施等土地用途兼容复合利用。兼容设施建筑面积比例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5%,兼容用途的土地、房产不得分割。出让兼容用途的土地,按主用途确定供应方式,在现有建设用地上增加兼容的,可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十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管理办法和深化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先行先试改革创新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22号)的规定,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根据用地企业经营性质和产业特点,可在5年至50年之间分档设定土地使用权弹性出让年期,并对出让价格进行年期修正。期限届满时,用地企业若达到投入产出、税收等经济指标及碳排放量等环保指标,仍然正常生产并保持增长态势,可以申请以协议出让方式续期使用土地。
(十三)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戏曲传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15〕52号)、《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财教〔2014〕5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地方戏曲传承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24号)的规定,在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现有影院、戏曲教学排练演出设施改造可兼容一定规模的商业、服务、办公等其他用途,并按协议方式补充办理用地手续。
(十四)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促进我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桂政办发〔2020〕22 号)的规定,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涉及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难以独立开发的零星存量土地,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给改造主体一并改造开发,但单宗零星用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 3亩,且累计面积不超过改造开发项目总面积的10%。
(十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5〕34号)的规定,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中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原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和建设用地兴建体育设施,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项目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营性体育设施项目,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土地要素供给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54号)的规定,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前提下,各类产业用地均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使用土地。产业项目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使用土地的,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用地弹性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126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各地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时,可参照出让程序,由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特定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有企业原使用的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有关行业、企业类型和改革需要的,可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进行有偿使用。
(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激发社会领域投资活力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7〕12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土地要素供给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用地若干政策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10号)等的规定,对可以使用划拨土地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医疗、体育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除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支持市、县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使用年限,应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相一致,但不得超过对应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定最高年限。支持各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标准厂房、科技孵化器用地。
(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的规定,对于政府投资建设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可按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但禁止改变用途和性质。
(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用地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110 号)的规定,对原土地使用者利用已取得的非经营性国有划拨土地兴办文旅创意产业项目的,可以依法依规办理协议出让、作价出资、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四)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实施点状供地助推乡村振兴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2号)的规定,点状供地项目按项目供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用地,可按划拨方式供地,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支持市、县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土地供应底价确定)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国土资厅发〔2018〕4号)的规定,政府在供应产业用地前应依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综合确定底价。产业用地价格评估应遵循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至少选择两种方法,且须包括收益还原法、市场比较法、剩余法中的一种方法,以及成本逼近法、公示地价系数修正法中的一种方法。
对于存在可比交易实例的,宜首选市场比较法评估。对于缺乏市场交易的,可从同类产业的客观运营收益中剥离出土地收益,通过收益还原法评估地价。对于尚无明确收益资料的新兴产业用地,可通过相同或类似产业的投资分析资料等分析预测其正常收益,合理分配评估方法权重确定评估结果。对于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产业类型,应遵循区分市场定价与政策优惠的原则,评估该类用地的正常市场价格后,综合考虑产业政策予以修正,确定基于相关政策约束下的参考价格。
(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的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作为经营性商业用地,应严格按照规划合理布局,土地招拍挂出让前,所在区域有工业用地交易地价的,可以参照市场地价水平、所在区域基准地价和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等确定出让底价。
(二)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的规定,出让土地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根据城市公共停车场客观收益情况评估并合理确定出让地价。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下建设停车场,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的,可按地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出让底价。
(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促进我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桂政办发〔2020〕22 号)的规定,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项目供地时,各地可以项目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改造项目实施产生的拆迁安置费用、移交给政府的公益性用地等因素进行地价评估,综合确定出让底价。
(四)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31号)的规定,旅游相关建设项目中的人造景观用地应根据具体行业市场经营情况,客观评估确定供应底价。
(五)依据《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着力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的意见》(桂发〔2018〕29号)的规定,对仓储物流、冷链物流和生产性服务业中大量使用标准厂房的项目用地,可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确定出让底价。
(六)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健身休闲产业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8〕5号)的规定,鼓励体育设施与文化、娱乐、商业、会展、住宅、医疗、养老等综合开发,采取出让方式供地的,可按土地评估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综合确定出让底价。
(七)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做好足球场地设施布局规划建设的指导意见》(建办规〔2017〕37号)的规定,对营利性足球场项目,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确定。
(八)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支持铁路建设促进土地综合开发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165号)的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的铁路用地及站场毗邻区域综合开发土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政府已支付的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确定。
(九)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健身休闲产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7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10号)、《关于印发促进乡村旅游发展提质升级行动方案(2018年—2020年)的通知(发改综合〔2018〕146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桂林市建设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19〕48号)等的规定,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对使用荒山、荒地、荒滩及石漠化、边远海岛土地建设的旅游项目、健身休闲项目,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相关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
(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5〕51号)的规定,政府供应独立新建的充电站用地,其用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管理,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可将建设要求列入供地条件,底价确定可考虑政府支持的要求。
第十八条(土地价格优惠情形)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土地要素供给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54号)等的规定,自治区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40%、投资强度增加10%以上)的工业项目,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50%执行。以上情形出让底价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一)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的规定,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基准地价尚未覆盖的地区,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当地土地取得、土地开发客观费用与相关税费之和。
(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14〕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珠江—西江经济带(广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16〕7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土地要素供给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桂台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操作办法的通知》(桂台发〔2019〕1号)等的规定,公共码头项目以及港口、仓储物流项目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最低标准可按出让地块所在地基准地价的70%执行。
(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重大项目推进机制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05号)的规定,自治区层面重大项目中的电力、有色金属、冶金、汽车等千亿元产业项目和列入《广西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2015年度)》的工业项目,凡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规定标准40%以上、投资强度增加10%以上的,依照规定,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四)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行动计划的通知》(桂政发〔2015〕23号) 的规定,纳入自治区统筹推进重点项目且用地集约的文化创意产业项目,属于工业项目的,其土地出让底价在不低于该项目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前提下,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珠江—西江经济带(广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16〕70号)的规定,对重点开发的经济带公共码头项目以及港口、物流项目建设用地,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使用的以外,其余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按出让地块所在地基准地价的70%执行。
(六)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141号)的规定,通用机场及配套产业项目实行重点产业用地优惠,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但出让底价不应低于政府开发土地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
(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健康养老产业发展专项行动计划(2019—2021年)的通知》(桂民发〔2019〕33号)的规定,社会投资的健康养老产业项目,各地在供地价格上给予优惠,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
(八)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的规定,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最低租金标准,并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建成的养老服务设施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划拨使用,原有偿使用的土地可不增收改变规划条件的地价款等。
(九)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土地要素供给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的通知》(桂政办发〔2020〕3号)的规定,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安全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鼓励现有制造业企业通过提高工业用地容积率、调整用地结构的方式,增加服务型制造业设施和经营场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原总建筑面积15%的,可继续按原用途使用土地,不收取土地出让金,但不得分割。
(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高质量发展支持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19〕53号)的规定,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现有工业和研发用地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十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大健康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9〕33号)的规定,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若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十二)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的规定,在符合规划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对新建建筑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地下停车场,并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超配部分,符合规划的,可不计收土地价款。
第十九条(土地出让价款缴纳)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意见》(桂政发〔2017〕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土地要素供给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用地若干政策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10号)等的规定,允许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土地出让价款在首次缴纳不低于50%的前提下最多分3期缴纳,一年内全部缴清;经当地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可以约定在2年内全部缴清。
依据桂国土资规〔2017〕10号的规定,允许在工业用地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受让人在缴纳土地出让金不低于50%前提下,可申请按未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核减土地使用年期,办理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相应年期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书;未缴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在2年内全部缴清后,可按合同约定完整年期重新办理土地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条(配套设施建设纳入土地供应条件的情形)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10号)、《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财教〔2014〕56号)等的规定,对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无线通讯基站、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社区居家养老(医疗、体育、文化)服务设施、电影院(影厅)、旅游厕所等布点分散、单体规模小、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密切依附关系的产业配套设施,允许在新供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时,将其建设要求纳入供地条件。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主动告知相关部门上述配建政策,对相关部门提出的配建和建成后资产移交及运营管理要求,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研究认定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用地标准,且不影响供应环节的公平、公正竞争的,可依法先将配建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后,再行纳入供地条件。
(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82号)的规定,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可将在项目中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相关要求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
(二)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的规定,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中应当明确配建、移交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鼓励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建设医卫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5公顷以内,在土地出让时,可将项目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
(三)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的规定,为鼓励停车产业化,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面积,具体比例由属地城市政府确定,原则上不超过20%。
第二十一条(分期供地)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的通知》(桂政办发〔2020〕3号)的规定,产业园区用地面积50亩(不含代征面积)以下的工业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对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50亩(不含代征面积)的建设项目,确需分期建设的,应按照项目用地总规模和分期建设情况,预留用地分期供地分期建设,并确保前一期用地按规定建设竣工后,方可办理后期用地手续。项目分期建设预留用地原则上不超过3年。
(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支持铁路建设促进土地综合开发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165号)的规定,铁路用地及站场毗邻区域土地综合开发用地,可按开发专项规划和建设进度整体一次性供应或分期供应。整体一次性供应的,铁路用地及站场毗邻区域土地综合开发主体应一次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分期供应的,铁路用地及站场毗邻区域土地综合开发主体应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综合开发利用协议,明确土地交付条件、分期方式和供地价格等内容,分期供应的土地可成片提供。成片的土地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进行分宗,按宗地用途和有关规定,核发划拨决定书或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实行分期供应的,铁路企业应在前期供应土地开发建设完成前3个月提出下期用地供应申请,前期供地开发建设达到土地综合开发利用协议要求后方可供应下一期用地。分期供地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因土地使用权人原因导致分期供地不能在3年内完成的,不得再办理余下土地的供地手续。
(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冶金产业二次创业实施方案(2017—2025年)的通知》(桂政办发〔2017〕157号)的规定,对一次性供地有困难的重大冶金产业项目,可以采取一次性规划、分期供地的方式保证重点项目用地。
(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用地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110 号)的规定,文化旅游项目可以根据项目投资开发建设时序,实行一次规划、分期供地。
(四)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管理办法和深化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先行先试改革创新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22号)的规定,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重大项目建设用地面积超过150亩的,原则上实行一次规划、分期供地,首期供地一般不超过100亩。
(五)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的规定,分期建设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可以预留规划范围,根据建设进度,实行分期供地。
第二十二条(企业转型涉及的用地)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51号)、《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3号)、《商务部 民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质检总局关于推进电子商务进社区促进居民便利消费的意见》(商建发〔2016〕2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我区内贸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5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全力服务稳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5〕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稳增长、降成本措施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6〕29号)等的规定,对旧城区需改建搬迁的城区商品批发市场等流通业用地、工业用地,在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用地,有土地使用标准要求的,应按标准安排同类用途用地。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的规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国有参股企业或非国有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鼓励地下空间开发)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支持铁路建设促进土地综合开发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165号)的规定,利用铁路用地进行地上、地下空间开发的,可以将实行立体开发的土地整体出让供应,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兼容一定比例的其他功能,按主用途确定供应方式。也可以按分层利用、区别用途的原则,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依据《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基础》(发改基础〔2015〕1788号)的规定,鼓励利用公共设施地上地下空间、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增强土地的复合利用。相关部门分层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投资建设主体依据相关规定取得停车设施的产权。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的规定,通过分层规划,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地块用地规划性质为相应地块性质兼容社会停车场用地。
(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9〕44号)的规定,鼓励新入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企业合作,允许对具备土地独立分宗条件的工业物业产权进行分割,用以引进优质项目。除已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外,现有项目开发地下空间作为自用的,其地下空间新增建筑面积可以补缴土地价款的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过渡期政策)对于产业用地政策中明确,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享受在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支持政策的情形,现有建设用地过渡期支持政策以5年为限,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手续时,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外,其余可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租赁合同等规定或约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除外。
产业用地政策对“暂不变更”的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时限及后续管理可参照《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执行,时限起算时点应在设定过渡期政策相关文件有效期内。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起算时点和过渡期时间跨度的备案管理,过渡期临近结束时,应当提前通知存量房产、土地资源的使用方,掌握其继续使用房产、土地资源的意愿,做好政策服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以协议方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办理。
(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土地要素供给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54号)的规定,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先进制造业、生产性及高科技服务业、创业创新平台等国家支持的新产业、新业态建设项目的,经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为5年。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以协议方式办理。
(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促进 我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桂政办发〔2020〕22号)的规定,纳入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具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工业用地,改造后用于兴办先进制造业、生产性及高科技服务业、创业创新平台等国家支持的新产业、新业态建设项目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按原用途使用的 5年过渡期政策。5年过渡期满后,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开发需变更原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修改和用地手续。涉及工业园区内低效用地再开发的,应征求属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意见。鼓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产业类改造项目专项支持措施,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三)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社会领域投资活力的意见》(国办发〔2017〕2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激发社会领域投资活力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7〕128号)的规定,企业将旧厂房、仓库改造成文化创意、健身休闲场所的,可实行在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四)依据《自治区体育局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大力发展体育旅游的指导意见》(桂体规〔2019〕1号)的规定,在不改变用地主体、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利用旧厂房、仓库提供符合全域旅游发展需要的体育旅游休闲服务,可执行在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全力服务稳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5〕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稳增长、降成本措施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6〕29号)的规定,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存量房产、原有土地兴办健康服务业、信息服务、研发设计、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等服务业,在符合城乡规划前提下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土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六)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1号)的规定,在不改变用地主体、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利用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建设电子商务快递物流项目的,可在5年内保持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不变,5年期满后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
(七)依据《关于深入推进医养结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卫老龄发〔2019〕60号)的规定,在不改变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允许盘活利用城镇现有空闲商业用房、厂房、校舍、办公用房、培训设施及其他设施提供医养结合服务,并适用过渡期政策,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使用土地;5年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由非营利性机构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划拨使用。
(八)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健身休闲产业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8〕5号)的规定,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安全、环保要求的前提下,支持利用现有健身休闲设施用地、房产增设住宿、餐饮、娱乐、商务金融、批发零售等商业服务设施,支持行政、企事业单位利用原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和建设用地发展健身休闲产业,经依法批准,可享受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以协议方式办理。
(九)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建设实施方案〉土地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6〕9号)的规定,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相关服务指导目录》、《中国制造2025》、“互联网+”等国家鼓励发展的新业态、新产业的,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现有建设用地过渡期支持政策以5年为限,5年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以协议方式办理。
(十)依据《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10号)的规定,利用现有文化遗产、大型公共设施、知名院校、科研机构、工矿企业、大型农场开展文化、研学旅游活动,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上述机构土地权利人利用现有房产兴办住宿、餐饮等旅游接待设施的,可保持原土地用途、权利类型不变。
(十一)依据《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营造良好市场环境促进有色金属工业调结构促转型增效益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4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756号)、《十六部门关于利用综合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7﹞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推进有色金属工业调结构促转型增效益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5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糖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19〕8号)、《广西健全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市场化退出机制实施方案》(桂工信原〔2017〕1048号)等的规定,产能退出后的工业用地(包括糖厂关停后的工业用地),“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可用于转产发展第三产业,其中转产为生产性服务业等国家鼓励发展行业的,可在5 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
(十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验区的意见》(桂政发〔2015〕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129号)等的规定,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置的厂房、学校、疗养院、商业设施、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5年内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变更。
(十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用地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110 号)的规定,对保护利用老旧厂房发展文旅创意产业项目,利用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的场部、局址、工区、场房民居开展森林休闲、森林康养项目,且不改变原有土地性质、不变更原有产权关系、不涉及重新开发建设的,经评估认定并依规批准后,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原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5年过渡期政策,过渡期内暂不对划拨土地的经营行为征收土地收益。
(十四)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140号)的规定,对已按规定处置完毕的闲置土地,鼓励在经依法批准的前提下,可调整土地用途用于养老、流通、服务、旅游、文化创意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业,在相关产业政策允许期限内可继续以原用途和土地权利性质使用土地;可与其他存量土地一并整体开发,也可由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开发。
(十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若干措施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19〕63号)的规定,允许不以公益为目的的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抵押权实现后,应保持原经营活动持续稳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但可以适用盘活存量土地过渡期政策。
第二十五条(点状供地的情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实施点状供地助推乡村振兴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2号)的规定,点状供地是指城镇开发边界外,不适合成片开发建设的地区,根据地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区位条件和发展潜力,结合项目区域地形地貌特征,按照建筑物占地面积等进行点状布局,根据规划条件点状供应,且单个“点状”使用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亩,开发建设服务于现代种养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乡村休闲旅游业、乡土特色产业、乡村信息产业及乡村新型服务业等乡村产业项目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所需用地。
可纳入点状供地范围的情形: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乡镇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森林经营单位自用的管理和生活用地;休闲农业和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乡村旅游用地,包括自驾房车营地、游客服务中心、旅游码头、民俗体验、停车场、旅游公厕等;依托于山水田林湖海湿地的旅游项目用地;农业产业设施用地,包括农产品加工、农产品冷链、物流仓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中兴建的公共农业设施等;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中的其他新产业、新业态用地;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点状供地条件的其他用地。
输变电线路塔基、风电场塔基及升压变电站、输油(气)管道阀室及分输站、通信塔基等点状项目用地可参照点状供地政策执行。
点状供地项目按项目供地,项目建设用地为单个地块的,按地块单个供地;项目建设用地为多个地块的,可按所有地块组合供地。点状供地项目的总平面布置图中明确多种规划用途混合类型和比例的,应按主导用途(计容建筑面积占项目总计容建筑面积比例最大的用途)对应的用地性质确定供地方式;用途混合且包括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用地,可按划拨方式供地,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支持市、县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
点状供地项目,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地。项目建设用地保留集体所有土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手续。
第二十六条(工业项目“标准地”出让)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项目“标准地”试点方案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19〕41号)的规定,“标准地”是指在完成相关区域评估基础上,明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容积率、单位耗能标准、环境标准、亩均税收等指标履约承诺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探索用地企业取得“标准地”后,与当地政府或者园区管理机构签订“标准地”使用协议,承诺按约兑现相关指标,明确违约责任,并按规定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支持土地复合利用的情形)依据《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的规定,鼓励开发区、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多层工业厂房、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供中小企业进行生产、研发、设计、经营多功能复合利用。标准厂房用地按工业用途管理,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实行只租不售、租金管制、租户审核、转让限制的,其用地可按科教用途管理。
(一)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的规定,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地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对土地用途确定为社会福利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
(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用地若干政策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10号)的规定,支持工业项目用地兼容生产服务、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科教用地兼容研发与中试、科技服务设施与项目及生活性服务设施等土地用途兼容复合利用。兼容设施建筑面积比例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5%,兼容用途的土地、房产不得分割。出让兼容用途的土地,按主用途确定供应方式,在现有建设用地上增加兼容的,可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安全、环保要求的前提下,现有制造业企业通过提高工业用地容积率、调整用地结构增加服务型制造业设施和经营场所,其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原总建筑面积15%的,可继续按原用途使用土地,但不得分割。
第二十八条(鼓励建设标准厂房的情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的通知》(桂政办发〔2020〕3号)的规定,鼓励产业园区集中建设多层标准厂房。标准厂房建设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控制单层厂房建设,除机械、装备制造及资源加工等产业有特殊要求之外,一般要求两层以上,建筑密度不低于28%、容积率达到0.8以上。在不改变原主要功能、不增加生活配套建筑的前提下,可适当放宽建设条件,如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标准厂房不得用于居住、非生产性服务业等非产业用途。在满足规划、安全、消防、环保等条件且不改变工业用途的前提下,园区内工业标准厂房可以分割办理不动产登记。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管理办法和深化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先行先试改革创新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22号)的规定,支持社会资本和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投资公司投资建设工业标准厂房,在制定工业标准厂房分割转让办理有关方案的基础上允许以整栋、多层、单层等整体式、分割式形式转让或出租给入区企业使用。
第二十九条(鼓励利用未利用地的情形)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健身休闲产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全民健身和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43号)、《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10号)、《关于积极开发农业多种功能大力促进休闲农业发展的通知》(农加发〔2015〕5号)、《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旅资源发〔2018〕9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健身休闲产业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8〕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能源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我区光伏发电站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能新能〔2018〕23号)等的规定,鼓励利用“四荒地”、滩涂、废弃矿山、边远海岛、石漠化土地等未利用地发展旅游、健身休闲、休闲农业、体育、光伏发电项目等产业项目,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第三十条(鼓励生态修复的情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用地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110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桂国土资发〔2018〕61号)等的规定,对集中连片建设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达到1000亩以上(含1000亩)的经营主体,在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前提下,允许利用不高于3%(最大面积不超过200亩)的治理面积,从事旅游、康养、文化、体育、设施农业等相关开发建设。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在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完成验收后,可向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74号)的规定,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连片面积达到一定规模的高标准农田、生态公益林等,允许在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观光和休闲度假旅游、加工流通等经营活动。
(二)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的规定,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可由地方政府整体修复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以公开竞争方式分宗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出让方案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人,并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土地出让合同。
对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出让、出租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矿山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
第三十一条(可按原地类管理的情形)各地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积极引导产业项目合理选址,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及存量建设用地等,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依据下列规定使用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可按原地类认定和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条件使用土地。
(一)依据《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能源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我区光伏发电站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能新能〔2018〕23号)的规定,光伏、风力发电项目使用戈壁、荒漠、荒草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其他草地、滩涂等未利用土地的,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依据《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的规定,对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中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确定下达的全国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规模范围内的光伏发电项目,以及符合当地建设要求和认定标准的光伏复合项目,其光伏方阵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的,在不破坏农业生产条件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其中,农用地、未利用地按照土地调查成果认定,光伏方阵用地面积按照《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规〔2015〕11号)核定。
(二)依据《关于印发促进乡村旅游发展提质升级行动方案(2018年—2020年)的通知》(发改综合〔2018〕1465号)的规定,经市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认定为仅在年度内特定旅游季节使用土地的乡村旅游停车设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相关设施不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破坏生态与景观环境、不影响地质安全、不影响农业种植、不硬化地面、不建设永久设施的前提下,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超出特定旅游季节未恢复原状的,由市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三)依据《关于促进自驾车旅居车旅游发展的若干意见》(旅发〔2016〕148号)的规定,对自驾车旅居车营地的特定功能区,使用未利用地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固化地面的前提下,可按原地类管理。
(四)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用地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110 号)的规定,旅游景区中的自然景观用地、农牧渔种植和养殖用地(含植物观赏园、农业观光园、森林公园、绿地水体等用地),未改变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用途和功能、未固化地面、未破坏耕作层的,可按照土地现状用途管理。路面宽度(车行道)不超过8米的旅游道路用地按农村道路用地管理。
在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不占用公益林、不破坏生态与景观环境、不影响地质安全、不建设永久设施的前提下,以下设施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经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确认后,按现用途管理。
1.旅游景区中为观景提供便利的亭、台、楼、阁(单体占地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不超过20亩)、栈道、骑行道、登山道、公共标识和导览标识系统等设施用地。
2.零星分布的厕所、污水处理、垃圾储运、供电、供气、通讯、电子监控、安全防护、医疗救护点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建筑物或构筑物(单体占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用地。
3.以人工湿地等生态环保方式进行污水处理的设施用地。
4.自驾车旅居车营地中未硬化地面的房车临时休憩点、可移动集装箱和木屋、帐篷、露营台等总占地面积不超过5亩的临时性设施用地。
5.“金钉子”等自然保护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包括但不限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海洋公园、石漠公园等)的保护标识牌(主碑、副碑)、保护地界桩及说明牌,功能区界线桩、碑、说明牌、指示牌和引导图,以及保护地标识系统、宣传廊等设施用地。
(五)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的规定,各地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矿山修复后的土地上发展旅游产业,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及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其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六)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实施点状供地助推乡村振兴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2号)的规定,点状供地项目,对项目建设占用的土地,按照“建多少、转多少”的原则,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单独组件),按建设用地管理;项目用地符合农村道路、农业设施、林道建设条件的,按农村道路用地、设施农业用地、林业生产设施用地管理;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破坏耕作层、不直接固化地面、不改变土地用途前提下,生态景观、栈道、观景平台、公共厕所、停车场等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可按原用途管理。对项目建设占用的土地,根据项目管理的需要及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规定,可不办理土地征收,按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对生态保留用地,由原土地权利人以租赁方式与项目开发主体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开发利用及续期条件,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流转手续,仍按集体农用地管理。
(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用地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110 号)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结合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实际需要,将文化旅游用地按现状用途整体出让,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地块受让人自行处置和保护利用现状地上附着物与相关设施设备,但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功能。涉及国家文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管理办法和深化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先行先试改革创新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122号)的规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产业规划及相关政策的前提下,因企业特殊工艺等要求,允许在试验区范围内的项目按现状供地。在符合相关政策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优化方案,以提升高效用地水平。
第三十二条(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情形)产业发展可依法依规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129号)等文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养老服务机构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土地使用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依据《文化和旅游部等17部门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旅资源发〔2018〕98号)的规定,鼓励通过流转等方式取得属于文物建筑的农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统一保护开发利用。在充分保障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的前提下,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农房,按照规划要求和用地标准,改造建设乡村旅游接待和活动场所。
(三)依据《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好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保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2号)、《关于印发<促进乡村旅游发展提质升级行动方案(2018年—2020年)>的通知》(发改综合〔2018〕146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用地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110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桂国土资发〔2018〕61号)等文件规定,在充分保障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防止外部资本侵占控制、集体和农民个人自愿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可以自行或与企业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空闲农房、宅基地和其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照村庄规划要求和用地标准,改造建设民俗民宿、休闲农业、休闲养老、创意办公、乡村旅游等农业农村体验活动场所及乡村旅游基础设施。
(四)依据《自治区体育局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大力发展体育旅游的指导意见》(桂体规〔2019〕1号)的规定,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办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参与体育旅游项目。
(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返乡下乡人员创业创新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6〕8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和落实支持政策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155号)等的规定,支持返乡下乡人员依托自有和闲置农房院落发展农家乐。在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返乡下乡人员和当地农民合作改建自住房。
(六)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的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入股、租用等方式直接用于发展乡村产业。
(七)依据《关于促进自驾车旅居车旅游发展的若干意见》(旅发〔2016〕148号)的规定,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区外的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其公共停车场、各功能区之间的连接道路、商业服务区、车辆设备维修及医疗服务保障区、废弃物收纳与处理区等功能区可与农村公益事业合并实施,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八)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的规定,乡镇以下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等可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九)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的规定,对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出让、出租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返乡下乡人员创业创新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9〕1号)的规定,支持返乡下乡人员依托自有和闲置农房院落发展农家乐、渔家乐和林家乐。在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返乡下乡人员和当地农民合作改建自住房开展创业活动。支持返乡下乡人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建农业物流仓储等设施。
(十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深化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若干措施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8〕38号)的规定,支持深度贫困地区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施农村新产业新业态等项目,以及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等建设。鼓励农业生产和村庄建设等用地复合利用,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农业教育、农业科普、农事体验等产业,拓展土地使用功能,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十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和落实支持政策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155号)的规定,在控制农村建设用地总量、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允许村庄整治、宅基地整理等节约的建设用地,通过入股、联营等方式,重点支持乡村休闲旅游、养老等产业和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十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快林下经济发展优惠政策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181号)的规定,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业龙头企业可以依法采用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使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集体建设土地。
(十四)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生活性服务业促进消费结构升级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69号)的规定,鼓励民间资本以租赁、入股、合作经营等形式,盘活利用农村现有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公益性质的生活性服务业。
(十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用地若干政策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10号)的规定,支持具备相应资质的民间机构采用出资、合作经营等形式,盘活利用农村现有集体建设用地投资兴办面向农村社区服务的公益性社会福利基础设施。
(十六)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桂国土资发〔2018〕61号)的规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乡(镇)、村规划,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鼓励民间资本以租赁、租让结合、入股、合作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发展旅游业、服务业、工业或联营办企业。支持利用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进行农产品加工、农产品冷链、物流仓储、产地批发市场等项目建设或用于小微创业园、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农村电商等农村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设施农业用地)依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的规定,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其中,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生产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
各类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由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其中,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 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的规定,将农业种植养殖配建的保鲜冷藏、晾晒存贮农机库房、分拣包装、废弃物处理、管理看护房等辅助设施用地纳入农用地管理,根据生产实际合理确定辅助设施用地规模上限。农业设施用地可以使用耕地。
第三十四条(特殊时期的用地政策)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支持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稳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20〕5号)的规定,经各级人民政府或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急需建设的疫情防控项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在符合安全、环保、防灾、卫生的前提下,可以直接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先行开展项目建设。疫情结束后6个月内,各地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修改或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予以落实。对疫情防控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应保尽保,全部纳入自治区本级统一保障,实行核销制。
疫情防控建设项目,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视作重大项目允许占用。疫情结束后,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完善相关用地手续。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各地可根据防控疫情的形势和实际需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中止出让程序,待本地区疫情消除后继续出让,相应的报名申请、开标、拍卖、挂牌截止等重要环节的时间节点可依次顺延。
对受疫情影响不能如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缴纳。允许暂缓或减免国有土地租金。疫情防控期间,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供地的企业,可申请暂缓交纳土地租金;承租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可申请减免土地租金。
本条款执行期限为自发布之日起至新冠肺炎疫情解除后再顺延3个月。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改变土地用途)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对于落实产业用地政策供应的宗地,相关规范性文件有限制改变用途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将限制要求写入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其中,对经批准的用地,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该类用地禁止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用于其他建设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予以严格监管。
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的规定,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明确规定或者约定: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戏曲传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15〕5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地方戏曲传承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24号)的规定,单独建设戏曲教学排练演出设施用地应在用地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中明确,改变用途应由政府依法收回后重新供应。
(二)依据《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财教〔2014〕56号)的规定,新供单体影院建设用地,应在出让合同中明确,如改变土地用途的,需由政府依法收回后重新供应。
(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8〕31号)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应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使用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土地出让合同应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重新依法供应。
(四)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土地要素供给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5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用地若干政策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10号)的规定,允许未开发房地产用地通过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转型用于国家支持的新兴产业、养老产业、文化产业、体育产业等项目用途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六条(产业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出租、抵押)对于落实产业用地政策供应的宗地,相关规范性文件有限制转让或分割转让等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将限制要求写入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在分割转让审批中予以落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若干措施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19〕63号)的规定,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在规划、用地等方面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意见,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书规定或约定不得分割及转让的,未经原批准部门或出让方同意前不得进行分割、转让。拟分割、合并转让的土地原则上按照先分割、合并再转让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即先理顺待交易宗地的用地、规划等手续,具备交易的基本条件,再由买卖双方依法转让。土地分割、合并转让实施细则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另行制订。
(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82号)等的规定,鼓励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建设医卫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5公顷以内,在土地出让时,可将项目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
(二)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的规定,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划拨方式取得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约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
(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土地要素供给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的通知》(桂政办发〔2020〕3号)等的规定,允许制造业企业的工业物业产权在取得合法产权后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以能独立使用的不动产为基本单元分割,用于引进相关产业链合作伙伴的产业项目。在满足规划、安全、消防、环保等条件且不改变工业用途的前提下,产业园区内工业标准厂房可以分割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9〕44号)的规定,鼓励新入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企业合作,允许对具备土地独立分宗条件的工业物业产权进行分割,用以引进优质项目。
(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用地弹性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8〕126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将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者可将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第三人,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由土地使用者持有,土地使用者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出租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土地使用者将租赁土地上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
(六)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若干措施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19〕63号)的规定,允许不以公益为目的的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抵押权实现后,应保持原经营活动持续稳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但可以适用盘活存量土地过渡期政策。
第三十七条(卷宗与台账管理)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产业用地政策实施的服务和监管,适用的产业用地政策文件应当纳入土地使用权供应档案卷宗长期妥善保存。根据需要建立产业用地政策适用项目台账,记录项目基本情况、适用产业用地政策、供后投资建设情况、过渡期起始时间及期满处理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落实批后监管责任)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与产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据土地供应合同、划拨决定书、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前置条件文件、项目用地产业发展承诺书等约定的用地条件、用地责任、监管责任,强化用地供后联合监管,重大事项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相关机构报告。
附 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20年版)引用文件清单
一、国务院及各组成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文件名称 | 文号 | |
1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 | |
2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 | |
3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实施意见 | 厅字〔2017〕41号 |
4 | 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 | 国发〔2012〕64号 |
5 | 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3〕24号 |
6 | 国务院关于改革铁路投融资体制加快推进铁路建设的意见 | 国发〔2013〕33号 |
7 |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3〕35号 |
8 |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 | 国发〔2013〕36号 |
9 | 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4〕10号 |
10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 | 国发〔2014〕14号 |
11 |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4〕29号 |
12 | 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4〕31号 |
13 | 国务院关于促进云计算创新发展培育信息产业新业态的意见 | 国发〔2015〕5号 |
14 | 国务院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 | 国发〔2015〕66号 |
15 | 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 国发〔2016〕6号 |
16 | 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 国发〔2016〕7号 |
17 | 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6〕27号 |
18 | 国务院关于深化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发〔2016〕28号 |
19 |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 | 国发〔2016〕37号 |
20 | 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6〕40号 |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旅游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 国发〔2016〕70号 | |
22 | 国务院关于强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的意见 | 国发〔2017〕37号 |
23 | 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 国发〔2018〕19号 |
24 | 国务院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 | 国发〔2018〕32号 |
25 | 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意见 | 国发〔2019〕11号 |
26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 | 国办发〔2011〕59号 |
27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推动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的通知 | 国办发〔2014〕28号 |
28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4〕35号 |
29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铁路建设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的意见 | 国办发〔2014〕37号 |
30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办发〔2014〕51号 |
31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4〕9号 |
32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 | 国办发〔2015〕42号 |
33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戏曲传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 国办发〔2015〕52号 |
34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见 | 国办发〔2015〕72号 |
35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5〕73号 |
36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指导意见的通知 | 国办发〔2015〕84号 |
37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健身休闲产业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6〕77号 |
38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返乡下乡人员创业创新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意见 | 国办发〔2016〕84号 |
39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支持政策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 | 国办发〔2016〕87号 |
40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 | 国办发〔2016〕91号 |
41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意见 | 国办发〔2016〕93号 |
42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社会领域投资活力的意见 | 国办发〔2017〕21号 |
43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的意见 | 国办发〔2017〕44号 |
44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物流降本增效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 | 国办发〔2017〕73号 |
45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 | 国办发〔2018〕124号 |
46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8〕15号 |
47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 | 国办发〔2019〕42号 |
48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全民健身和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 国办发〔2019〕43号 |
49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 | 国办发〔2019〕5号 |
50 | 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 财教〔2014〕56号 |
51 | 民政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城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 | 民发〔2014〕116号 |
52 | 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基础 | 发改基础〔2015〕1788号 |
53 | 关于大力发展休闲农业的指导意见 | 农加发〔2016〕3号 |
54 | 关于积极开发农业多种功能大力促进休闲农业发展的通知 | 农加发〔2015〕5号 |
55 | 农业农村部关于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的通知 | 农经发〔2019〕4号 |
56 | 关于促进自驾车旅居车旅游发展的若干意见 | 旅发〔2016〕148号 |
57 |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 | 建城〔2016〕193号 |
商务部 民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质检总局关于推进电子商务进社区促进居民便利消费的意见 | 商建发〔2016〕255号 | |
59 |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做好足球场地设施布局规划建设的指导意见 | 建办规〔2017〕37号 |
60 | 文化和旅游部等17部门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文旅资源发〔2018〕98号 |
61 | 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通知 | 发改社会〔2018〕1147号 |
62 | 促进乡村旅游发展提质升级行动方案(2018—2020年) | 发改综合〔2018〕1465 号 |
63 | 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 | 发改财金〔2018〕1756号 |
64 |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 | 中农发〔2019〕11号 |
65 | 关于深入推进医养结合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卫老龄发〔2019〕60号 |
66 | 关于推动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 | 发改产业〔2019〕1762号 |
67 |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推动工业互联网加快发展的通知 | 工信厅信管〔2020〕8号 |
68 |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指引》的通知 | 农办计财〔2020〕11号 |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 | 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 | |
70 | 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 | 国土资发〔2009〕56号 |
71 |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 | 国土资规〔2015〕5号 |
72 |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 | 国土资规〔2015〕10号 |
73 | 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 国土资规〔2016〕3号 |
74 | 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 | 国土资规〔2016〕20号 |
75 | 国士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用地政策切实支持外贸稳增长调结构的通知 | 国土资电发〔2016〕57号 |
76 |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扶贫办 国家能源局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 | 国土资规〔2017〕8号 |
77 | 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意见 | 国土资规〔2017〕10号 |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好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保障的通知 | 国土资规〔2017〕12号 | |
79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 | 国土资厅发〔2018〕4号 |
80 |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延长旅游厕所政策适用期限的函 | 国土资函〔2018〕8号 |
81 |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的通知 | 自然资办发〔2019〕31号 |
82 |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 自然资规〔2019〕3号 |
83 |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自然资规〔2019〕4号 |
84 |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村庄规划促进乡村振兴的通知 | 自然资办发〔2019〕35号 |
85 |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建设项目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 | 自然资办函〔2020〕215号 |
86 | 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 |
原文链接:http://dnr.gxzf.gov.cn/show?id=7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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