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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执法相关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11-23 来源: 西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一、拉萨市城关区某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种子标签不符合规定案

  2024年3月,拉萨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春耕备耕农资检查时发现拉萨市城关区某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舞裙大速生”种子,存在种子标签信息代码无法识别和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经营档案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及《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鉴于公司得知该种子标签不符合规定后第一时间全部下架、停止销售。参照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该种子销售并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并对该公司作出35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拉萨市经开区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案

  2024年3月,拉萨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春耕备耕农资检查时发现经济技术开发区个体工商户D某所销售“青贮玉米”种子,未能提供相关审定的材料。经调查,该种子已销售245kg,销售资金3675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鉴于当事人得知自己存在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主动把已销售的种子收回,把销售资金全部退回。参照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行为,没收“青贮玉米”种子285kg,不予罚款。

  三、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西藏莫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执业兽医师开具处方签销售处方药案

  2024年5月,日喀则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绿剑护粮安”执法行动中,检查查验西藏莫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处方签开具情况时,发现货柜上摆放的处方药“乙酰甲喹注射”“硫酸庆大霉素注射”“苯甲酸雌二醇注射液”均未在保存处方签上记载。从该公司《处方兽药销售信息登记本》中查验了以上三种兽药的销售情况,登记本只登记了“乙酰甲喹注射液”一种药品。记录该药从2023年10月11日入库之日起,共销售22盒3支,但未开具处方签。经调查,涉嫌违法当事人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未经执业兽医师开具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在责令当事人销售兽用处方药时需经执业兽医师开具处方方可销售的同时,应当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虽然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兽用处方药销售台账,但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积极配合案件承办人员做好证据固定工作。因此,对当事人未如实记录兽用处方药销售台账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如实记录进货台账。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照《西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及《西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适用免予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决定:1.警示教育;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贰拾壹元(¥921.00)。

  四、郑某某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溴敌隆(杀鼠剂)案

  2024年7月,林芝市农业农村局发现巴宜区八一镇代氏订做保暖衣无证售卖农药。经调查,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溴敌隆(杀鼠剂),责令当事人停止无证销售农药的行为。当事人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销售溴敌隆(杀鼠剂)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凿。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参照《西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十一条,8月29日林芝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0元,没收违法经营溴敌隆(杀鼠剂)10袋,作出4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杨某某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猪肉案

  2024年4月,昌都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发现江嘎小区农贸市场100号摊位销售未盖有检疫验讫章的鲜猪肉。经调查,当事人所经营的猪肉未经检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昌都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1120元行政处罚。

  六、李某某涉嫌销售茼蒿、水萝卜辛硫磷、氯氰菊酯超标案件

  2024年5月,阿里地区农业农村局组织第三方机构赴某产业园区蔬菜种植大棚进行监督抽查。检测报告显示,李某某种植的茼蒿、水萝卜辛硫磷、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项目不符合农药残留例行检测限量值。经调查,李某某在蔬菜种植过程中,存在使用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禁止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鉴于初犯、对有关法律法规不够了解,且认罪态度良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原文链接:http://nynct.xizang.gov.cn/xwzx/bmdt/202411/t20241120_4480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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