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
近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高等学校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全文如下。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措施。
一、严格安全生产准入
(一)严格矿山和尾矿库准入。新建和改扩建的煤矿产能不得低于30万吨/年。实行自然资源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和所在乡镇(街道)共同参与新建砂石露天矿山联合选址制度。非煤矿山安全设施设计依据的地质资料应达到规定的勘查程度,其中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大中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小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依据的地质资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矿山作业范围与道路交通、水利、电力、建筑等重要设施最小距离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不得以山脊划界。除符合规定的情形外,非煤矿山新设采矿权范围不得与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可集中开发的同一矿体不得设立2个以上采矿权。停止审批新建和改扩建后独立生产系统生产规模小于当地规定的最小开采规模的非煤矿山。采矿许可证证载规模是拟建设规模,矿山设计单位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在矿山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中科学论证并确定实际生产建设规模,实际生产建设规模与拟建设规模不一致的,矿山企业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或通过广西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生产。严格控制新建独立选矿厂尾矿库,严禁新建尾矿库“头顶库”。严禁审批“头顶库”、运行状况与设计不符的尾矿库加高扩容项目。新建四等、五等尾矿库必须采用一次性建坝。
(二)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除规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审查的矿山和尾矿库的安全设施设计外,其他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设计边坡高度150米以上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矿山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自治区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设计边坡高度200米以上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和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由自治区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其他另有规定的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地质勘探项目坑探工程的安全专篇设计审查由市级以上矿山安全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编写提纲,对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实质内容审查。矿山开发没有进行一次性总体设计的,原则上不得审批安全设施设计。1个采矿权范围内原则上只能设置1个生产系统,对特殊情况应当严格论证。审批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二、推进矿山转型升级
县级人民政府每3年要对辖区矿山企业进行排查摸底,结合实际制定辖区矿山“三个一批”(关闭退出一批、整合重组一批、升级改造一批)方案和名单,明确牵头部门和年度目标任务,推进辖区矿山减量提质。
(三)关闭退出一批矿山。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越界开采、以采代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且拒不整改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且拒不整改仍然生产建设的,或者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予以关闭取缔。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且拒不整改的,作为重点关闭对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长期停工停产、资源枯竭的矿山,设计产能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通过整顿提升无法实现正规开采的非煤矿山,积极引导退出。关闭矿山、废弃矿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封堵和管理。
(四)整合重组一批矿山。推动同一个矿体分属2个以上不同开采主体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作业范围最小距离不满足相关安全规定的非煤矿山,以山脊划界的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以及位于矿产资源聚集区、已纳入矿产资源整合规划矿山等企业整合重组,统一开采规划、生产系统和安全管理。
(五)升级改造一批矿山。推动中小型矿山机械化和大型矿山自动化、智能化升级改造,加快固定岗位无人值守升级改造和灾害严重矿山智能化开采,建成一批自动化、智能化标杆矿山。地下矿山应当建立人员定位、安全监测监控、通信联络、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紧急避险等系统,并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新建、改扩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原则上采用充填采矿法,不能采用的应严格论证;积极推进正常生产矿山,尤其是以浅孔留矿法为主的矿山优化设计,采用充填采矿法开采。
(六)推进尾矿库综合治理。对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不再排尾作业、停用超过3年或者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应当在1年内按规定程序完成闭库治理手续并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告销号,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相关土地复垦监管和尾矿库销号后地质灾害防范工作。新建的尾矿库排洪构筑物在使用前、已投入运行的尾矿库排洪构筑物每3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一次质量检测。
(七)提高科技人才支撑能力。发挥涉矿企业科技创新的主体作用,鼓励其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设计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强关键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实施一批矿山安全类科技计划项目。推广矿山先进工艺技术装备,及时淘汰落后安全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加强矿山采矿、机电、通风安全、地质等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三、防范化解安全风险
(八)健全安全管理体系。矿山企业应当健全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严格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并实施分级管控,建立岗位“明白卡”和风险“告知栏”。矿山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开展1次全员全覆盖隐患排查治理,建立风险隐患台账清单,分析隐患产生原因,完善管理制度,强化隐患源头治理。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报告和督办制度,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跟踪监管,并监督整改销号,对短时难以完成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按规定挂牌督办。对矿山企业自查发现并如实上报且积极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监管监察部门可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对排查整改不到位导致重大隐患依然存在或发生事故,依法追究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责任;对同类重大事故隐患反复出现、屡改屡犯、弄虚作假的,依法从重处罚,并从严追究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责任。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责任人、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强化动态管理,持续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改进。技改煤矿和新建大中型非煤矿山应当按照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进行建设,大型露天矿山应当达到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九)突出重大灾害治理。矿山企业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化探等技术手段相互验证的方式,每3年开展一次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制定安全可靠的治理措施,建立普查治理台账,并编制普查报告报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瓦斯、二氧化碳、水、火、顶板、岩爆等重大灾害分区管理、超前治理。将煤矿灾害等级鉴定纳入安全检测检验范围,及时公示鉴定结果。强化“半边山、一面墙”等露天矿山综合整治。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采场及排土场边坡高度大于100米的,应当逐年进行边坡稳定性分析;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空区体积超过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估;分析或评估要形成报告。
(十)严格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矿用特种设备采购、验收入库、领用、安装、检测、使用、维护、保养、报废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取得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标志的在用设备设施开展安全可靠性检验。
(十一)规范非煤矿山外包管理。非煤矿山企业统一负责外包工程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实行非煤矿山企业和外包工程施工单位领导双带班下井制度,共同研究安全生产问题。非煤矿山企业要建立并严格落实对外包工程施工单位的监督考核机制。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严禁将爆破作业专项外包。金属非金属地下基建矿山掘进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3家。大中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2家,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生产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单位数量不得超过1家,承包单位严禁转包和分包采掘工程及爆破作业项目。承包单位项目部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不少于从业人数的1%且不少于3人;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必须是项目部上级法人单位的正式职工,不得在其他矿山兼职。
(十二)强化非煤矿山基建管理。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和监理。正常生产的非煤矿山同时实施改扩建基建工程的,严禁在基建区域内组织生产。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组织试运行和竣工验收,分期建设的分期验收。
(十三)加强停工停产矿山安全管控。停工停产超过1个月的矿山,应当向负责日常安全监管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说明停工停产原因、期限以及拟采取的安全技术和管理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停工停产整改煤矿实施驻矿盯守;对其他停工停产矿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开展巡查或者驻矿盯守,复工复产前应按规定进行复工复产验收。停工停产超过6个月和待关闭的地下矿山,应当安设“电子封条”。
(十四)提升风险监测预警处置能力。正常生产建设的金属非金属矿山、所有尾矿库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和时间节点,建设矿山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并联网上传至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平台。矿山集中地区应当建立区域性矿山救援队伍。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专职矿山救援队。规模较小、不具备建立专职矿山救援队条件的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兼职矿山救援队,并与邻近的专职矿山救援队签订应急救援协议。未建立区域性矿山救援队伍的矿山集中地区可依托有条件的矿山企业指导建立矿山救援队伍。地下矿山、尾矿库“头顶库”应当建立应急广播等通信系统,确保应急指令能第一时间传达至影响范围内所有人员。每年汛期前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尾矿库“头顶库”企业与下游居民开展联合演练。建立完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气象、水利、地震等部门数据共享机制,强化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遇矿山来水上游发生超警戒洪水、降雨红色预警等极端天气时,对有可能受影响的矿山严禁人员入井,已入井人员必须及时撤上地面。
四、强化安全生产责任
(十五)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矿山企业安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3级,矿山上级企业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每月至少召开1次安全生产例会,研究解决矿山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到所属矿山开展安全检查不得少于1次。严禁下达超能力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地下矿山主要负责人每月下井带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在生产施工现场履行安全职责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涉矿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安全总监。地下矿山应当按照规定配齐符合要求的“五职”矿长和“五科”专职技术人员,且不得在其他矿山兼职。其他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尾矿库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技术人员。灾害严重矿山应当根据灾害类型,按要求配备相应的灾害治理专职副总工程师、专门机构、专业人员。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禁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五职”矿长每年应当接受24小时以上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首次取证的地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严格井下劳动定员管理,不得超定员安排人员下井作业。取消井下劳务派遣用工。严格落实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制度,对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以上,且重新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不合格的矿长,由负责日常安全监管的部门书面告知其任免单位。
(十六)强化属地党政领导责任。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严格落实矿山安全领导责任,配齐配强矿山安全监管人员,将矿山安全纳入县级以上党政负责同志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和“年度任务清单”考核;对小矿山集中或者单个矿山难以查清周边区域隐蔽致灾因素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区域性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严厉打击非法盗采矿产资源和“矿霸”等违法犯罪行为。矿山安全重点市、县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应当每季度研究1次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每年至少1次深入矿山井下督促检查。中央管理企业和自治区直属企业所属正常生产建设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深超800米或单班下井人数超30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头顶库”,原则上由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包保;其他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含停产停建)和尾矿库,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包保;煤矿按照《广西煤矿分级属地监管办法》要求,由日常安全监管部门所在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包保。包保矿山和尾矿库名单、责任人及联系电话应于每年4月、10月在政府部门网站公示。
(十七)强化部门安全监管责任。矿山日常安全监管主体根据分级监管有关规定落实监管责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全区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行业管理、业务管理、生产经营管理中一体推进落实矿山安全生产各项要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共享矿山企业相关信息,推动联合监管。建立责任倒查机制,严格执行“谁检查、谁签名、谁负责”,对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处理处罚或跟踪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十八)落实矿山安全监察要求。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对自治区负有矿山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负有矿山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的突出、共性、深层次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及其负有矿山安全监管职责部门提出改善和加强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参与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重大及以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参与重大及以下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督促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及防范措施。
五、推进安全依法治理
(十九)提高执法保障能力。根据国家矿山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适时修订我区相关地方性法规。加强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制定完善地方安全标准。完善矿山安全监管专业人才培养机制,提升监管人员专业能力;不断完善广西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强化线上、远程监管能力。
(二十)严格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矿山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严格检查执法,严厉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坚决防止执法“宽松软虚”。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和案件办理。发现涉及“矿霸”等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犯罪线索,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加强矿山领域安全评价、设计、检测、检验、培训、监理等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矿山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报告公开制度,严厉打击在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中出具虚假报告、出租出借资质、从业人员出租出借资格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一)严格事故调查处理。对较大涉险事故、瞒报谎报较大及以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视情况挂牌督办或者提级调查。接到瞒报谎报事故举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经核查属实的,所涉矿山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要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安全生产责任履行不到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发生死亡事故的矿山,应当依法停产整顿,经验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
原文链接:https://dnr.gxzf.gov.cn/xwzx/gnzx/t1919756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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