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经营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建规发〔2024〕4号
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综合执法局,银川市、固原市城市管理局,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
为进一步加强燃气经营安全生产工作社会监督,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遏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我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经营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8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经营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调动群众参与燃气经营安全工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消除燃气经营安全隐患,遏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预防燃气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向燃气行业管理部门举报燃气经营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可以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也可通过信函、网络、来访等多种方式反映。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其所在单位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按照“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分级受理、属地为主”和“谁承办、谁核查、谁奖励”的原则,各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对被举报投诉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燃气经营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时限和管辖权限组织核查处理,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实施奖励。
第五条各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在燃气经营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核查工作中,应当及时督促消除隐患,改正违法行为。严格落实保密规定,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信息数据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条办理举报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举报投诉事项或者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受理和查处
第七条发现下列燃气经营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人可以通过拍照、视频或提供其它印证资料、证据等方式向当地燃气行业管理部门举报:
(一)燃气用户方面:燃气经营企业对以下行为未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措施的,包括未规范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气“三件套”,燃气连接软管长度超过2.0m或软管中间存在接头,燃气连接软管穿越墙体、楼板、顶棚、门窗和地面,燃气灶具超期服役或不符合标准规范,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燃气燃烧器具,未设立气瓶间的人员密集场所使用50kg气瓶,违规使用双气源,液化石油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等行为。
(二)燃气经营方面:燃气气质不达标、无警示性臭味、非法掺混二甲醚,向无经营(充装)许可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用于经营的燃气,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未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未落实定期入户安检制度,燃气用户上门自提瓶装液化石油气,未开展安全用气及应急处置知识宣传,接到燃气泄漏报修后未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等行为。
(三)燃气输配方面:瓶装气配送车辆未统一标识及未安装定位装置,瓶装气送气工未落实随瓶安检及未配戴视频记录仪,向高层建筑、地下或半地下空间用户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未及时更新、补齐燃气管道警示标识,燃气管道被违规占压及穿越密闭空间,架空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未设置防撞设施,燃气管道周边使用明火,燃气管道缠绕电线、网线、通信线等行为。
(四)燃气厂站设施方面:厂站房屋建筑存在裂缝等安全隐患,厂站设施未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划建设,燃气厂站内、外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未按规范要求配备紧急切断装置和放散装置、未按规范要求配备燃气浓度检测报警装置、防雷防静电装置、防爆电气系统等行为。
(五)燃气设施保护方面:在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深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在穿越河流燃气管道下方进行挖泥、采砂作业。第三方不规范施工破坏燃气管道,第三方施工过程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等破坏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等行为。
(六)其他违反燃气经营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八条举报人应按照“属地为主、分级受理”原则,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级燃气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一)县(区)级燃气管理部门经核查举报线索属实,由县(区)级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奖励;
(二)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列举范围的,转相关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办理,并说明原因和办理建议;
(三)县(区)级燃气管理部门无故不予受理、未按要求办理或办理结果存在异议的,转地级市燃气管理部门进行核查办理,经核查举报线索属实,由县(区)级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并由地级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相关县(区)予以通报;
(四)举报线索涉及两个及以上县(区)的,原则由被举报主体所在地的县(区)级燃气管理部门核查办理;超出县(区)级燃气管理部门监管职责的,应由地级市燃气管理部门核查办理,经核查举报线索属实,由地级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奖励;
(五)地级市燃气管理部门无故不予受理、未按要求办理或办理结果存在异议的,转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进行核查办理,经核查举报线索属实,由地级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并由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对相关地级市予以通报;
(六)举报线索涉及两个以上地级市的,应先按照本条第四项要求核查办理;超出地级市燃气管理部门监管职责的,应由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核查办理,经核查举报线索属实,由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奖励。
第九条举报人首次通过12345热线、网络、信件及来访等形式直接向自治区、地级市燃气管理部门举报的,由自治区、地级市燃气管理部门转交相关县(区)级燃气管理部门进行核查处理并做好跟踪督办,办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第十条各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一条举报处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得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等信息。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三章奖励实施
第十二条对举报投诉的燃气经营重大隐患或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并符合奖励条件的,由负责核查处理的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对举报事实和奖励条件、标准进行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并于核查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领取奖励,并做好登记记录。因无故不予受理、未按要求办理或办理结果存在异议等提级调查处理的,由上级燃气管理部门将核查认定结果及奖励意见移交具体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予以奖励。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完善举报奖励受理、办理、反馈、移交等程序。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予奖励:
(一)举报投诉内容已被立案查处的;
(二)举报投诉内容不存在或事实不清、举报对象不明的;
(三)举报人未提供有效证件或联系方式的;
(四)举报人是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五)其他不适合予以奖励的情况。
第十四条对核查属实的燃气经营一般隐患按照100元标准奖励,重大隐患按照300元标准奖励,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按照500元标准奖励。同一举报事项同时涉及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的,奖励标准参照违法行为执行。
第十五条举报人对同一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不得同时向多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重复举报,重复举报不再受理。同一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有两名以上举报人的,给予第一个进行有效举报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两名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同一案件进行奖励,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奖励由举报第一署名人领取。
第十六条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调查处理的燃气管理部门申领奖励(奖金发放一般应由燃气管理部门内设的财务机构负责),逾期未申领奖励的,视为放弃。
第十七条举报人申领奖励时,应当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原件至举报奖励部门办理。举报人无法现场申领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现场申领,现场申领需提供举报人银行账户,由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责任追究与监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奖励或追回相关奖励,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或陷害他人的;
(二)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励的;
(三)谎报、恶意举报燃气经营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在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的;
(三)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而未兑现奖励或滥发奖励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挪用、侵吞或以其他手段占用举报奖励经费的。
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事项涉嫌刑事犯罪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将相关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十二条上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日常检查等工作,对下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的举报投诉办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案件工作台账和档案,依法加强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一般隐患指危害程度较小,未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政策制度列为重大隐患和违法违规的行为;燃气经营重大隐患指违反《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所列情形的行为;安全违法行为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燃气安全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之日起”,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各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30日。
原文链接:https://jst.nx.gov.cn/zwgk/zcwjk/gfxwj/202408/t20240816_46274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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