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城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科学、生态、节俭绿化,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镇开发边界外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城市绿地,其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林地、公路等绿化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美广东生态建设,依托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利用植被、湿地、河涌、绿地、人文景观等资源,建设绿道、碧道、生态廊道和古驿道。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推进绿美广东生态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开展重要乡土树种草种资源收集保护、开发利用、种苗繁育等关键技术和设施研发,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发展岭南特色乡土植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利用信息化技术,开展绿化资源、外来入侵物种、病虫害等的调查、监测,按照规定实行数据共享。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绿化管理系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每年全国植树节和省义务植树活动月,组织各行各业和公民开展城市绿化活动;建立健全社会资本参与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支持城市绿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组织开展行业培训,推动行业科技创新。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普及城市绿化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加强城市绿化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绿化事业,提高社会各界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城市绿化、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至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突出岭南特色,适应当地气候特点,科学规定各类城市绿地指标,合理安排各类绿地的空间布局,满足城市健康、安全、宜居的要求。城镇开发边界外具有生态系统及自然文化资源保护、休闲游憩、安全防护隔离、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各类城市绿地,按照规定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变更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机制,定期对规划实施成效进行全面评估。
第十一条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绿化覆盖率和各类用地绿地率等绿化指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绿地率应当根据用地面积、形状、功能类型等具体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当科学选择绿化树种,优先采用优良乡土树种。
省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定期公布全省城市绿化适用树种名录,并动态调整。名录应当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名录的编制、调整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城市绿化建设使用名录外树种的,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绿化中的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植物检疫,在种植前进行消杀除害。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对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设计方案的用地、用水、技术措施等进行合理性评价,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规定明确投标人需具备与城市绿化工程相匹配的履约能力要求,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当包含园林绿化专家。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道路、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的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通知项目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不可抗力结束后植物种植的下一个周期。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边角地、空闲土地绿化激励政策,利用边角地、空闲土地等改造建设口袋公园。
城市绿化范围内建设用地暂时不能开工超过三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临时绿化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推进城市绿化,加强现有绿地和树木的保护,避免盲目大规模更换树种和绿地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配置绿化植物,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家庭绿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节能绿化技术,鼓励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型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开展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绿化与修复,推进绿化、水域、道路融合。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种植,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兼顾景观、人文、生态效益。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林荫路的建设与保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健全本地特色风貌林荫路的保护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支持城市绿地开放共享,增加社会公众休闲娱乐的绿色空间。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相关配套服务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共享本单位附属绿地。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绿地的保护和管理,由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人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的,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其他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没有规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为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及时修剪影响人身、房屋、交通和管线安全的树木,及时扑灭植物疫情。树木修剪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树木迁移、修剪等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相关技术规范并加强指导、培训,对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最大限度避免迁移、砍伐树木;无法避免的,应当在立项或者规划许可阶段、初步设计阶段相关文件中编制树木保护专章。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树木保护、迁移、砍伐的,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项目预算。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一)同一项目占用面积不足一千五百平方米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二)同一项目占用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占用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前应当报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周期较长的基础设施项目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质量要求恢复绿地。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临时占用绿地情况,及时纠正超期占用、挪作他用等情形,督促建设单位按期恢复绿地及保证绿地恢复质量。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配置交通设施或者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设备,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属于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迁移树木;确无迁移价值的,经批准可以砍伐树木:
(一)对人身安全、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通过修剪不能有效治理的;
(二)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
(三)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树木已经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砍伐城市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迁移生产绿地树木、个人自有房屋庭院内零星树木的,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同一项目或者同一事由迁移、砍伐树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迁移、砍伐二百株以上树木或者历史名园等重要场所树木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迁移、砍伐五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树木、胸径大于五十厘米十株以上树木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迁移、砍伐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树木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进行现场查勘、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属于砍伐树木的,应当征求专家意见;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开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条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落实树木迁移地点,承担迁移和养护费用,采取保护措施,并于迁移完成后十五日内将迁移数量、树种、胸径、移植地点和养护管理等信息资料报批准迁移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迁移树木的养护和管理。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申请人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或者迁移、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相关单位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相关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严禁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修剪古树名木。
因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或者无法有效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确需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组织现场查勘和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以适当采取修剪、支架等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敲钉、折枝、剥损树皮等损坏树木的;
(二)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
(三)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
(四)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违规停放机动车辆、堆放杂物的;
(六)非法采石、取土的;
(七)以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的;
(八)违反有关规范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破坏树木根系的;
(九)其他破坏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和绿化植物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名园的绿化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岭南园林特色传统技艺的保护和传承工作,鼓励创新和推广地方传统园林技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城市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城市绿化垃圾收运处理能力和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未督促临时占用绿地恢复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社会征求意见或者未向社会公示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完成建设的绿化建设预算费用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逾期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质量要求恢复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修剪古树名木的,按照《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规定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死亡的,可以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死亡的,可以处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绿地,是指城市中以植被为主要形态,并对生态、游憩、景观、防护具有积极作用的各类绿地的总称。
(二)城市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zfcxjst.gd.gov.cn/cxjs/zcwj/content/post_43247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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