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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检查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19 来源: 新疆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作者:佚名

  兵建发〔2023〕49号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检查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师市住建局、城管局,一师阿拉尔市、十四师昆玉市水利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检查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0月17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检查

  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兵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检查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兵团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活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检查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和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根据抽查事项清单和抽查工作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匹配执法检查人员,按照业务标准开展执法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依法公开。原则上所有日常行政检查均按照双随机抽查方式进行。

  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或者重点领域治理部署对特定对象或者特定事项进行检查。

  第五条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实施、权利保障、高效便民、廉洁透明的原则。

  行政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执法扰民。

  

  第二章 组织检查

  第六条行政检查工作由兵团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兵团、各师市、各级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水务部门,下同。)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制定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明确行政检查的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

  第七条实施行政检查前,行政检查方案须经所在单位法制审核机构审查并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重大或综合性行政检查还需经主要领导批准,送所在单位法制审核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重点对下列执法事项或者检查对象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重点检查:

  (一)直接关系住建行业重点领域治理的;

  (二)被多次投诉举报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

  (四)其他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需要重点检查的。

  

  第三章 实施检查

  第九条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检查对象有关权利义务;

  (四)听取检查对象的情况说明;

  (五)记录询问、检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审查检查对象自查报告;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五)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卫星定位;

  (六)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

  (七)询问有关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辅助开展行政检查,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并录制现场检查视频影像,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检查对象在检查现场对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回避申请,并立即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报告。

  行政执法主体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检查对象。申请回避明显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继续检查。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或者结案;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办理;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如遇到无法判断的涉法问题和困难时,可提请所在单位法制审核机构或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尽快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最迟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完成移送工作。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各有关处(科)室应当做好检查材料的存档工作,相关文书的电子版送所在单位法制审核机构备案。

  

  第四章 保障检查对象权益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平等对待检查对象,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禁止下列行为:

  (一)要求检查对象接受指定机构的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服务;

  (二)泄露检查对象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接受检查对象宴请、礼品、礼金,以及娱乐、旅游、食宿等安排;

  (四)违法干预检查对象经济纠纷;

  (五)其他侵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以实施行政检查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变相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主体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加强企业权益保护,依法保障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合法经营不受干扰。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检查风险评估、预防和处置机制,对实施检查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依法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实施行政检查可能对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检查活动的合法性、社会稳定性及风险可控性进行研判和评估。

  行政执法人员认为行政检查可能引发执法风险,或者实施行政检查已经引发执法风险的,应当及时报所在单位相关领导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引起不稳定因素或者造成社会负面舆情等执法风险的,应当及时应对、依法妥善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法规研究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2 兵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检查流程图和格式文书.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