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3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宁建规发〔2023〕5号
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人民银行各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分局,各有关单位、企业:
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现将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办法》生效后,《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简化工作流程的通知》(宁建(房)发〔2022〕5号)同时废止。各地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或修改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并在印发施行前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系。
联系人:李飞联系电话(兼传真):0951-5014128
电子邮箱:nxfdcglc@163.com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夏监管局
2023年8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账户管理有关规定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户专存、专款专用、节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银行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能够承接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中标的商业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建立监管银行名录,并及时将监管银行名录在本级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进入监管名录的商业银行在服务协议有效期内组织考核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动态调整,及时淘汰未履行监管职责及无法承担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银行。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本地区公示的监管银行名录中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完成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开立工作。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商业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预售资金收存、支取、使用、监管额度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一次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商业银行应协助开发企业开立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在商品房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和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变更监管银行、监管账号、开户范围、企业名称、项目名称等相关信息的,应当经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商业银行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原则上监管银行、监管账号等信息只能变更一次。
第三章 预售资金收存、支取和使用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不得存入其他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后,应当向购房人开具监管账户缴款单。
购房人应当凭缴款单,将购房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购房人申请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监管账户作为贷款唯一到账账户。
第十二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健全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时,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按要求同步存入监管账户。
第十三条 监管资金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是监管账户中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费用、施工合同金额以及项目交付使用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全装修交付商品房项目,应将装修成本纳入重点资金监管。
非重点监管资金是指超出监管账户内重点监管额度以外的资金。
第十四条重点监管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必须用于本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包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施工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等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付任何借(贷)款本金和利息、缴纳土地款、罚金、营销费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员工工资等费用。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动态考核、信用评价及资产负债情况,适当降低或提高其节点留存重点监管资金额度。
非重点监管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取使用,优先用于预售项目工程建设和运行开支等。
商品房预售资金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商业银行不得擅自扣划;设立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集团公司不得抽调。
第十五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根据本地区预售条件和单体工程建设进度确定重点监管资金拨付节点,首次拨付节点不得早于地下结构完成,最后拨付节点为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具体拨付节点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可结合施工过程结算相关规定确定节点。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应按照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所在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实同意,商业银行应及时拨付。
第十七条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推动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和商业银行业务管理系统对接,加强房屋网签备案、监管账户资金、银行按揭贷款等数据信息共享。要简化资金申请材料,推行资金申请、审核、拨付“全程网办”,提高资金拨付效率。
第十八条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按照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经所在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实同意可解除预售资金监管。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按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与优质房地产企业开展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业务的,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04号)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做好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建立预售项目巡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做好监管账户监控,定期与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对账,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规挪用监管额度内资金问题的,应当停止拨付,并立即告知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保全、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违反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同意,擅自拨付重点预售监管资金的,应当负责追回资金,无法追回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应按照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配合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暂停使用预售资金。逾期不改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用管理办法处理,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监管内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或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以“提供商票”等其它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支取预售资金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或修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3日。如遇国家部委相关政策文件调整或废止,按照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原文链接:https://jst.nx.gov.cn/zwgk/zcwjk/gfxwj/202309/t20230901_42467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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