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取号 | 3589258689/2023-00047 | 载体类型 | 发布机构 |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 |
文件编号 | 沪住建规范〔2023〕3 号 | 记录形式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
关键词 | 内容描述 |
沪住建规范〔2023〕3号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特定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强化事故执法监督,预防一般事故,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3月29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规定依据)
为规范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强化事故执法监督,预防一般事故,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非交通类)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统称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生产安全事故管理的原则:统一领导、分级实施、互相协调配合、依法依规地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四条 (职责分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置。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对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置,并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上报、汇总分析、通报预防等日常管理事项。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特定地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职责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管理,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置和后续整治工作。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置
第五条 (参建单位处置要求)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参建单位应做好应急抢险、事故报告、事故调查、停工整改、复工准备等处置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施工单位应牵头组织抢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安抚死伤人员家属,防止次生灾害;
(二)事故上报。参建单位负责人应立即到现场,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程序实施上报;
(三)配合调查。参建单位和相关人员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询问和处理工作;
(四)全面整改。在排除事故险情后,事故工地全面停工整改。事故企业按“四不放过”原则,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进行自查自纠,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开展自我评价。
(五)复工准备。整改完毕,取得复工指令后,方可恢复正常施工。
第六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置要求)
接到事故报告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启动事故应急程序、事故快报、勘查取证、事故调查、立案查处、复工检查、事故归档等处置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赶赴现场签发《停止施工指令书》,督促事故工地现场相关单位做好事故应急处置;
(二)了解事故情况并编辑快报及时上报;
(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影像),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隐患签发《隐患整改通知单》;对现场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实施询问笔录;
(四)安排专业人员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的相关工作;
(五)对相关企业和人员违反建设法规的事实进行立案查处;涉及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暂停或注销执业资格的,应将相关笔录和证据材料移送发证部门;
(六)复工检查;
(七)事故档案归档;
(八)组织开展事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检查。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事故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施工总包单位应当在1小时内,区管项目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监督机构报告;市管项目向市安质监总站报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规开工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和市安质监总站报告。特殊情况下事故报告不能及时书面报告的,可先电话或短信报告。
第八条 (事故补充报告)
事故报告后情况发生变化,以及事故发生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九条 (事故报告内容)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建设、总包、监理和涉事分包等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的简要经过;
(三)事故初步原因;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伤亡人员信息(姓名、性别、年龄),社会影响以及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条 (事故信息录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施工总包单位上报受监监督机构,监督机构五个工作日内在“上海市建设市场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事故相关信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规开工的,由工地属地工程监督机构负责在“上海市建设市场管理信息平台”录入事故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事故现场的勘查)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监督机构对事故工地现场勘查后,对现场发现的违反建设法规的事实应依法进行立案查处。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十二条(参加事故调查)
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应参加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或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参加相关区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或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并配合调查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组织事故调查)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管辖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万元,且未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认为需要直接组织开展调查由其负责组织调查。
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0万元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有企业的,由其所属的国有企业(集团)组织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期限)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述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60日内完成,并及时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第五章 事故的整改及复工
第十五条 (事故工地停工整改)
事故工地停工期间,参建各方应依据四不放过原则,对工地现场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实物状况,实施全面检查和整改。
整改工作是否合格,应经施工工地管理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共同确认,并经施工总承包企业审核。
第十六条 (停工整改期限)
发生一般事故的施工项目,停工整改不得少于7天;发生较大事故的施工项目,停工整改不得少于15天;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项目,停工整改不得少于30天。
一旦发生一般事故,项目总承包单位在本市区域内的在建工地,必要时全面停工整改,整改期不少于7天。
第十七条(事故工地复工申请)
事故工地申请复工,应由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向工程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施工现场参建各方确认的复工申请书;
(二)事故工地安全隐患整改回复;
(三)事故相关企业对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审核合格报告;
(四)事故相关施工企业安全条件自我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事故工地复工)
工地受监监督站在收到复工申请的三个工作日内,应组织对事故工地开展复工检查。工地取得《恢复施工通知书》,方可恢复施工。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事故责任的处理)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5日内将相关调查证据逐级移送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依法作出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对事故项目进行检查,并将相关调查证据逐级移送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在沪承接业务的处理,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在外省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自收到事故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议函15日内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5日内将相关调查证据逐级移送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依法作出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 (事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发生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延期时,实行严格审批,全面核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企业和有关责任人从严从重予以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拒不整改的事故企业处理)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又拒不停工整改的工地,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并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监理企业事故责任的处理)
监理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监理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暂停在上海市建筑市场招投标报名资格,直至整改到位。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在上海市建筑市场招投标报名资格60日到180日。
(三)造成重大及以上事故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二十四条(关键岗位人员事故责任的处理)
事故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且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下列规定对其执业资格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12个月,暂停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吊销注册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注册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一年。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撤销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教育培训)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项目参建各方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接受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 (诚信记录)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项目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纳入诚信记录,同时约谈责任单位的法人代表;
第二十七条 (对其它违法行为的处理)
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参建单位在工程建设中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及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并纳入相应的诚信档案。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监督和管理要求)
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事故工地实施安全、质量、市场行为等综合检查。
工程监督机构以及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完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程序。
工程监督机构应在事故发生赶赴现场后,留取事故现场影像资料;工程监督机构应督促、审核事故工地相关单位的事故信息填报。
工程监督机构应将事故案例在管理区域内通报,并作为日常监督重点。
第二十九条(事故档案)
按照本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负责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档案的归档工作;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国有企业(集团)组织的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处理档案报工程监督机构编制归档。
市、区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或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和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完成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行政处罚和处理后,负责将生产安全事故的档案编制归档,并将事故档案复制并移送市安质监总站。
第三十条 (事故分析)
各相关单位应当加强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各种形态、相关因素、发生规律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建议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事故分类)
发生较大影响的其他事件,以及市或者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按照本规定调查处理的事件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
原文链接:https://zjw.sh.gov.cn/gfxwj/20230505/ad505dd3727c4a3c86521fcc560a21d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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