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三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包经营的土地加强用途管理,建立健全监管机制,确保农地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并安排专人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给予保障,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经县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核实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的农村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资格唯一,群众认可、公开公正的原则,平等保护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的;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的;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的;
(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的;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的服刑和刑满释放的人员;
(七)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八)其他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的人员。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对于因村民居住分散或者人户分离等原因无法集中公示的,发包方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告知,保障有关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鼓励使用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承包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人民政府存档一份。
第十一条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不动产登记机构除按照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因土地承包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并变更承包合同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污损、破损,承包方申请换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换发,并收回原证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灭失、遗失,承包方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灭失、遗失声明,十五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补发事项应当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四条 发包方同意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发包方不同意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发包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事先将发包土地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将经营方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公示期满,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六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流转期内,依地上种植作物获得的国家财政补贴,归农业种植者所有。
第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存档一份。
第十八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
连片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集中流转,个别农户不愿意流转的,经流转当事人双方协商,发包方可以采取土地互换的方式为承包方调整土地。
第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价款和支付方式,由流转当事人双方自主商定。按照当事人双方的约定,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发包方同意统一结算的,由受让方与发包方统一结算,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及时足额发放给承包方。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二十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承包方未出具流转委托书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地时,受让方对其投资部分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二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办理权属证书。
受让方取得权属证书的,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监督,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以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鼓励建立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专项用于土地流转风险防范。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完善土地经营权服务体系,促进农村资源与社会资本对接,推动承包地集约化和农业适度规模化经营。
鼓励承包方和受让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规定情形之外,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升学、服兵役或者服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者减少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双方应当就补偿价款协商一致,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示。凡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年,土地承包金收益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发包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妇女与男子平等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项权益,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除记载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外,还应当记载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簿上。
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登记在原承包户;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登记在现承包户;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已新立户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按照分户分地协议登记在新户下;没有新立户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登记在原承包户下。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家庭成员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重新与分户后的承包方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征收、征用、占用农户承包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给予补偿。
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优先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建设村民住宅,确需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原承包方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原承包方调整土地。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弃耕抛荒,不得破坏承包地农田防护林,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发包方应当监督承包方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对承包方连续二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应当督促承包方恢复耕种;拒不恢复耕种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发包方和代耕方按照约定享有代耕收益。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或者向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破坏纠纷土地的现状和生产条件,不得损毁纠纷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经营权人改变土地承包经营用途的;
(二)干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的;
(三)扣留,未按规定登记、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四)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工本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五)干预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流转自主权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或者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或者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继续有效,但证书上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加盖不动产登记专用章;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权利人申请可以换发新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nynct.xinjiang.gov.cn/xjnynct/c113595/202311/1348c6b473f0452fb1b9969e6f7569d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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