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全省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第278号)和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第180号公告)要求,我厅对原《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规则》和《标准》)进行了修订,于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一、起草背景
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八条明确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事项规定有自由裁量空间的,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自由裁量基准,明确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供本地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参照执行”。
我厅于2014年底制定出台的《规则》和《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经过机构改革,草原、渔船检验、自然保护区等相关行政处罚职能已划转其他部门,需要从原《标准》中移除。且近年来,农业农村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制修订较多,需要对照修订。同时,原《规则》和《标准》经过五年的实践,相关内容需要根据实际予以修改完善,增加可操作性,确保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客观性。
《规则》和《标准》修订并重新公布实施后,有利于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裁量空间,减小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执法公平、公正。
二、主要内容
《规则》共22条,主要对我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规范作出原则性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对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一般性规定,涉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区分情形确定相应标准的规定,涉及第八条;对从重、从轻情节的特别规定,涉及第九条;对行政处罚决定需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部分还需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规定,涉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禁止性规定,涉及第十六条;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的规定,涉及第十七条。
《标准》按照行业种类和职责分工,共分为19大项、340小项,内容涵盖了种子(食用菌、草种)、农药、肥料、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机械、畜牧兽医、饲料、兽药、动物卫生监督、渔业水产等。在划分原则上,一是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将每个违法行为划分为3-7个档次的适用情形和裁量标准。二是按照尽量量化的原则,从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违法次数等方面进行划分,不适宜量化的,从危害后果、情节性质等方面进行划分,确保裁量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操作性。
三、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认定问题
《规则》第八条、第九条中关于“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从轻情节”、“从重情节”的规定,应严格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关于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问题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倍数)和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标准》中没有直接区分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根据《规则》第八条、第十条,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在行使裁量权时,经综合考量,对于判定为应依法从轻处罚,而适用情形对应的裁量标准规定的罚款数额高于或等于最高罚款数额(倍数)和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中间值的,应自行将罚款数额调整到低于中间值(倍数);对于判定为应依法从重处罚,而适用情形对应的裁量标准规定的罚款数额低于或等于最高罚款数额(倍数)和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中间值的,应自行将罚款数额调整到高于中间值(倍数)。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标准》的适用情形中直接区分了符合依法从轻的情形、一般情形、符合依法从重的情形,可直接适用。
(三)关于处罚决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问题
为加大对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力度,进一步强化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对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告知当事人后变更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原文链接:http://nynct.sc.gov.cn/nynct/zcjdd/2020/4/2/13eb3b44915d418082fc6538deeef61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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