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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入沪动物及动物产品防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07 来源: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作者:佚名

  

  

  各区农业农村委,中心城区市场监管局,市农业农村委执法总队,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切实规范入沪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行为,保障本市养殖业安全和动物产品卫生安全,我委制定了《入沪动物及动物产品防疫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2月9日

  入沪动物及动物产品防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规范入沪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行为,保障本市养殖业安全和动物产品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入沪动物及动物产品相关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通过道路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本市以及接收入沪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相关术语)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和水产苗种。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直接从屠宰线生产的畜禽胴体、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等。畜禽胴体包括畜禽经宰杀、放血后除去毛、内脏、头、尾及四肢(腕及关节以下)后的躯体部分,也包括家畜躯体部分的二分体、四分体。

  本办法所称的指定通道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并公告的用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市境道口。

  本办法所称东部区是指国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防控重大动物疫病而划定的行政区域,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六省(直辖市)。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入沪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本市动物疫病防控形势,执行国家生猪等动物调运政策,调整本市动物及动物产品入沪调运规定;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调整指定通道。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指定通道具体负责查证、验物、消毒及信息登记追溯等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要求做好跨省生猪养殖企业入沪信息管理工作。

  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做好辖区内入沪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联合公安检查站、交通运政检查站做好未经指定通道运入动物和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理。

  未设置农业农村部门相关区,其入沪动物及动物产品防疫监督管理工作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入沪调运原则和要求)

  除种畜、仔畜和符合“点对点”调运条件的畜禽外,逐步减少跨省调运活畜禽入沪。本市支持畜禽就近屠宰,采用冷链物流运输动物产品。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或者国内外和本市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情况,可以作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调入本市的决定。对于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入。

  生猪入沪调运按照农业农村部以及东部区生猪调运有关政策要求执行。入沪的生猪产品应来源于生猪定点屠宰场(厂),其他畜禽产品应来源于符合国家和输出地相关资质条件和要求的屠宰企业。

  第六条 (畜禽运输环节的监管要求)

  从事入沪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531号》。

  畜禽调运应当直接运抵动物检疫证明标明的目的地,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途中不得销售、调换、增减或者无正当理由转运。

  运输途中不得随意抛洒病死动物、垫料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质。发现动物异常的,应停止运输,就近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条 (指定通道进入及查验内容)

  通过道路向本市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查证、验物、消毒等监督检查措施,经检查合格盖章后,方可进入本市。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向上海调运生猪,需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并随车携带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相关疫病检测报告,接受指定通道检查。必要时,本市指定通道可以实施抽检。

  对畜禽屠宰企业直接分割加工的动物产品,本市指定通道查验动物检疫证明或动物检疫证明电子证照加注件。

  第八条(动物到达目的地后的监管要求)

  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的动物,在进入养殖场、屠宰场后,应由接收方通过上海市畜牧兽医管理系统确认并上传接收信息。

  运输用于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本市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受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区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入沪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重新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接收种猪和仔猪的上海生猪养殖企业除按规定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外,还应对引进的生猪实施隔离观察,必要时开展非洲猪瘟等相关疫病抽样检测。

  第九条(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的监管要求)

  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的动物产品,在进入批发市场、屠宰场后,应由接收方通过上海市畜牧兽医管理系统确认并上传接收信息。

  动物产品在流通领域继续分销的,按照本市流通环节肉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水产苗种调运的监管要求)

  入沪水产苗种应来源于具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水产苗种繁育单位,应当依规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水产苗种,货主或者承运人需要提供相应的动物检疫证明。

  本市指定通道根据《上海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经道路运输入沪的水产苗种接受报检,并开展水产苗种检疫证明检查工作。

  入沪水产苗种到达本市目的地后,接收方按照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关信息上传。

  第十一条(入沪动物及动物产品信息化监管)

  本市加强入沪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控系统建设,推动生猪等重要畜产品养殖、运输、屠宰和无害化处理全链条数据资源与国家平台以及“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有效对接,实现信息数据的实时共享。

  第十二条(违反本市调运政策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市调运政策,擅自将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定动物及动物产品调入本市的,由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依照《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动物检疫制度的法律责任)

  对运输、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行为,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车辆备案制度的法律责任)

  未经备案从事畜禽运输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活畜禽运输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理: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六条(违反指定通道制度的法律责任)

  未经本市指定通道运载动物进入本市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进行处罚。

  未经本市指定通道运载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依照《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依照《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落地监管制度的法律责任)

  种用、乳用动物入沪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原文链接:https://nyncw.sh.gov.cn/shsnwgfxwj/20230302/2c5d90fbdc0a49b8bc88f035f7e3a5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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