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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3-03-25 来源: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作者:佚名

  

  贵州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我省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测绘法》《贵州省测绘条例》,以及《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的作业限制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别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取得甲级测绘资质单位无作业范围限制,乙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要在专业标准规定的作业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四条 除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外,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测绘单位申请测绘资质的,应当向登记注册所在地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特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部门之间共享信息,提高行政效率,做好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测绘资质的方式、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测绘资质等级专业类别的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通用标准》《专业标准》规定。

  第九条 新单位申请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单位注册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条 初次申请单位只能申请乙级测绘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提供《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符合专业标准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劳务合同及依法缴纳近三个月内社会保险的材料(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提供退休材料和劳务合同),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测绘专业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

  (四)符合专业标准规定的技术装备,并提供购买技术装备发票或其他所有权证明材料。上级部门将仪器设备划拨给下级部门的、总公司将仪器设备划拨给子公司的、控股公司将仪器设备划拨给关联公司的,应提交能够证明仪器设备所有权发生实质转移的有效证明,同时应提交原购买发票;

  (五)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和管理制度;

  (六)健全的测绘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

  (七)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八)与涉密人员签署的保密责任书,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测绘资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取网上受理、审批测绘资质申请。通过以下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一)将申请单位的基本信息、所申请测绘资质类别等级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的申请材料等通过本机关网站公开。

  (二)委托贵阳市、遵义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测绘单位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他市(州)由省自然资源厅引入第三方机构作技术性审查。

  (三)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议。

  (四)组织内部会审。

  第十三条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测绘资质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作出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纸质证书由有关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打印,电子证书可由测绘资质管理系统自行下载打印。测绘资质证书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编号+市(州)编号+顺序号。贵州省的编号为二位数52;市(州)编号为三位数(甲级单位为001;乙级单位为:贵阳市101,六盘水市102,遵义市103,安顺市104,毕节市105,铜仁市106,黔南州107,黔东南州108,黔西南州109);顺序号为三位阿拉伯数字。

  第四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测绘单位的申请,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测绘资质审批。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变更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核准变更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

  (三)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资质后,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全国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申请更新有关信息。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变更专业技术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符合专业标准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及依法缴纳近三个月内社会保险的材料(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退休材料和劳务合同),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测绘专业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

  (二)变更技术装备需提供以下材料。

  符合专业标准规定的技术装备所购买的发票或其他所有权证明材料。上级部门将仪器设备划拨给下级部门的、总公司将仪器设备划拨给子公司的、控股公司将仪器设备划拨给关联公司的,应提交能够证明仪器设备所有权发生实质转移的有效证明,同时应提交原购买仪器的发票。

  第二十条 乙级晋升甲级或甲级测绘资质新增专业类别的单位,除了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符合专业标准规定的测绘业绩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合并的,可以继承合并前的测绘资质等级和专业类别。测绘单位转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二条 测绘资质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申请补领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一)补领证书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同时,应当将原纸质测绘资质证书(电子证书自行作废)交回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予以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申请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提交以下材料:

  1.资质单位需提交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申请书;

  2.原测绘资质证书;

  3.法人身份证原件扫描件。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可以监理同一专业类别的同等级或者低等级测绘资质单位实施的该专业类别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资质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测绘资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实施测绘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

  (四)责令非法测绘的单位停止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在全国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报送测绘项目清单、成统计网络直报,完成测绘项目备案、汇交测绘成果,并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内测绘资质单位填报数据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测绘资质单位填报数据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对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测绘相关信息数据的单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醒其履行填报信息数据义务。经三次提醒仍不报送相关信息数据的,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依法将测绘单位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测绘单位在测绘行业信用惩戒期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和增加专业类别。

  第三十一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申请测绘资质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出现不符合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至符合条件的,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并停止相应测绘资质所涉及的测绘活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测绘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贵州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对在本标准实施前测绘单位已有的用于申请测绘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不离开本单位的前提下,实行“老人老办法”,原有专业和职称等级继续有效。没有测绘专业高级职称的注册测绘师可以计入中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通用标准

            2.专业标准

  附件1通用标准.doc

  附件2专业标准.doc

  


原文链接:https://zrzy.guizhou.gov.cn/wzgb/zwgk/zfxxgk/fdzdgknr/zcwj/zcfg/202201/t20220121_723739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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