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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中国渔政亮剑2022”执法典型案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3-03 来源: 农业农村部网站 作者:佚名

  

  2022年,各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执法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围绕长江十年禁渔、黄河禁渔、海洋伏季休渔、涉外渔业监管、渔业安全生产监管等重点领域,扎实开展“中国渔政亮剑2022”系列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各类涉渔违法违规行为,有力维护了渔业生产秩序、渔区公平正义和国家渔业权益,为渔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据不完全统计,累计出动执法人员280.5万人次,查处违法违规案件5.2万件,移送司法处理案件5096件,清理取缔涉渔“三无”船舶1.9万艘、“绝户网”80.2万张(顶),收缴电鱼器具7253台(套)。为进一步提升渔政执法水平,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现从各地去年查处或办结的案件中,选取10起典型案例予以通报。

  一、“粤某渔30058、浙某渔运88237”等船违反禁渔期规定非法捕捞、收购、转载渔获物案——渔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摧毁捕运销团伙犯罪链

  (一)基本案情

  “粤某渔30058”等7艘捕捞渔船及“浙某渔运88237”等3艘渔运船长期盘踞于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附近,逃避监管从事非法捕捞、收购、转载水产品活动。根据渔民举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于2022年9月8—9日调集执法力量在浙南、浙北海域及渔港码头同步收网,查扣上述10艘涉案渔船,查获渔获物4.3万余箱,共76.1万余千克,涉案人员达85人。

  (二)处理结果

  经调查认定,“粤某渔30058”等船在禁渔期从事拖网作业,渔获物数量巨大,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浙某渔运88237”等船未持有渔运船特许证收购、转载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执法机关作出没收渔获物及网具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将案件移交海警机构、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处理,涉案人员均已被刑事拘留。

  (三)典型意义

  海洋伏季休渔旨在为渔业资源留出休养生息的时间,促进其可持续利用。但部分渔船伺机出海偷捕,严重干扰休渔秩序,破坏渔业资源,损害合法渔民权益。近年来,此类非法捕捞活动逐步呈现团伙作案特征,已形成“捕、运、销”链条式作业,且常利用监管盲区“游击式”作案,打击难度较大。根据法律确定的分工,渔政执法机构负责打击禁渔区线内侧的非法捕捞活动。本案中,浙江渔政执法机构经过前期调查研判,摸清涉案船舶活动规律,抓住其返回线内的时机果断收网,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本案中,渔政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授权对船舶和渔获物采取扣押措施,人、船、鱼并获,成功将涉案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展现了渔业行刑衔接的巨大威力,有效震慑了涉渔违法犯罪活动。

  二、“琼某渔10453/10454”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未悬挂船名牌、使用小于国家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案——无证捕捞且具有多项违法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据渔民举报,“琼某渔10453/10454”船涉嫌未依法持有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作业。农业农村部掌握违法线索后,指定山东省查处该案。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直属二支队迅速立案并采取禁止离港等措施开展调查。经查,该“对船”实际经营人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日使用小于国家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10mm网目拖网,在黄海87渔区无证从事捕捞作业,且未悬挂船名牌。当事船舶非法捕捞鳀鱼和带鱼共7305千克,售卖后获取违法所得14830元。

  (二)处理结果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经调查认定,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涉案水产品数量较大、网目尺寸严重偏离国家规定且违反渔业船舶船名规定,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遂依法作出没收渔船、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并获得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支持。2022年1月,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完成对“琼某渔10453/10454”的拆解。

  (三)典型意义

  非法捕捞活动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是阻碍我国渔业高质量发展的顽疾。在渔政执法过程中,经常出现当事船舶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同时违反多项渔业法律法规,但捕捞水产品数量、价值尚未达到入刑标准的情形。此时可否没收渔船,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本案中,渔政执法机构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认为当事人无证捕捞渔获物数量较大,且有多项违法情形,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所称“情节严重”,并得到了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支持。办案过程中,上下级渔政执法机构周密配合,果断采取禁止离港等强制措施固定关键证据,实地走访渔业渔政主管部门、造船厂、船舶检验机构等有关单位,详细查阅船舶审批、建造、检验、登记原始档案及渔获物收购单据,确认了涉案船舶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关键事实,核定了渔获物的确切重量和价值。办案过程规范高效,兼顾公共利益保护与当事人权益维护,有效发挥了渔政执法活动的制裁、教育和指引功能,有助于精准打击非法捕捞,规范从业人员行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强化海洋资源环境保护。

  三、孙某某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驾驶游艇进行捕捞案——依法查处利用非渔业船舶从事非法捕捞活动

  (一)基本案情

  2022年5月8日,辽宁省丹东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39°27′N,123°32′E附近海域巡航时,发现孙某某驾驶“广某777”游艇,涉嫌使用流刺网从事捕捞作业。经查,该艇持有海事部门核发的船舶证件,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二)处理结果

  辽宁省丹东市农业农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行为,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

  随着海洋伏季休渔管控力度不断升级,部分地区出现了利用持有船舶证照的非渔业船舶,携带网具非法从事捕捞或为非法捕捞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违法现象。但有执法人员认为,渔政执法机构行使执法权的对象仅限于持有渔业船舶证书的渔船以及涉渔“三无”船舶,而不包括持有海事部门核发的合法船舶证件的交通运输船舶。这种观点是失之偏颇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明确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我国管辖水域内的一切渔业生产行为都必须遵守该项规定。因此,无论涉案船舶属于交通运输船舶还是渔业船舶,只要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活动,渔政执法机构就有权管辖案件。本案中,渔政执法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实施顶格处罚,起到了较强警示震慑作用,对依法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四、盛某等13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利用摩托艇违反禁渔期规定非法捕捞、收购、运输、销售渔获物案——涉海部门联动摧毁非法捕捞团伙

  (一)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3日,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蓬莱区西海岸港湾内违规停靠大量摩托艇,涉嫌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该局遂联合海警、公安、海事等部门开展行动,查扣“城某999”号等13艘摩托艇,并控制了盛某、洪某、车某等13名涉案人员,现场查获流刺网370余张、新鲜鲅鱼等非法渔获物7600余千克。经查,盛某等2人组织洪某、车某等11名摩托艇船主在禁渔期内出海非法捕捞、收购、运输、销售鲅鱼等渔获物,经物价部门评估案值约为25.6万元。

  (二)处理结果

  盛某等2人组织他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收购、运输、销售渔获物,已达到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刑标准,蓬莱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遂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洪某等6人未持有捕捞许可证在禁渔期出海捕捞,但尚未达到入刑标准,渔政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其作出罚款并没收非法渔获物和网具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总计35万元。车某等5人违规携带禁渔期内禁止作业的网具,但尚未出海作业,渔政执法机构依据《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第六条对其分别处以2万元罚款。

  (三)典型意义

  海上非法捕捞活动往往牵涉捕运销黑色产业链,具有鲜明的团伙作案特征。近年来,违法犯罪分子大量使用高速快艇作案,以逃避监管。在海上高度风险、高度流动环境下,渔政执法机构“单兵作战”式的执法难度很大,有必要与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等加强协作配合。本案中,在烟台市蓬莱区伏季休渔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下,渔政执法人员会同公安干警、海警战士开展联合行动,各自发挥优势、形成合力,成功实现人赃并获。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第一时间介入案件,还有助于对涉刑案件精准定性、高效取证、准确适用法律,强化渔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提升办案效能,构建全链条打击违法行为机制,对违法行为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切实维护了海上渔业生产秩序。

  五、“琼某渔25071”违反渔船安全管理规定、违反防台风指令案——渔船违反防台风指令且擅自拆卸安全通导设备以危险作业罪入刑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第7号台风“查帕卡”吹袭广东,大型钓具渔船“琼某渔25071”负责人叶某某接到海南渔政监督电话通知有热带低压、要求不出海作业后,仍违规出海并擅自拆卸安全通导设备。该案引起国家、省、市各级应急、海事、农业农村部门高度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7月21日,广东省海洋综合执法总队指挥调度执法力量在洪鹤大桥以南海域查扣“琼某渔25071”。

  (二)处理结果

  经查,该船存在拒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的管理决定、擅自拆除北斗天线等多项违法行为,涉嫌危险作业罪。广东省海洋综合执法总队作出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将案件移送海警机构追究刑事责任。2022年10月12日,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支付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20.0978万元、评估费3000元,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国内首起渔船负责人因违反防台风指令并擅自拆卸安全通导设备被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渔业生产中,当事人出于逃避监管等原因擅自关闭、拆卸船载AIS、北斗等安全通导设备的行为较为常见。过去,渔政执法机构往往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等规章对其给予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力度不足,相关行为屡禁不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危险作业罪,意味着即使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但只要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就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台风等恶劣气象条件下,故意关闭安全通导设备冒险出海作业,且同时具有拒不执行防台风指令、拒不配合救援等情形,被认定为属于“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并足以产生“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条件,最终被科以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及民事公益赔偿三项法律责任,不仅发挥了重要警示震慑作用,也对执法部门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严打违法渔船,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六、“鲁某渔67677/67678”等8艘渔船擅自拆卸船位终端监测设备案——科技赋能精准查处逃避监管行为

  (一)基本案情

  2022年2月14日,山东省威海市海洋发展局通过近海海域雷达监控系统比对发现,“鲁某渔67677/67678”等8艘渔船与“鲁某渔67509/67510”渔船24小时内北斗轨迹高度重合,涉嫌将渔船北斗终端私自拆卸并安装到同一艘渔船上。威海市海洋发展局联合文登区海洋发展局开展行动,对“鲁某渔67509/67510”渔船登临检查,发现两船分别载有“鲁某渔67677/67678”等8艘渔船的北斗终端设备。渔政执法机构立即召回上述渔船,登船逐艘检查,最终确认了其擅自拆卸船位终端监测设备的违法事实。

  (二)处理结果

  山东省威海市海洋发展局根据《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第五条,对该8艘渔船当事人擅自拆卸船位监测设备的行为分别处以罚款20万元、停航整顿3个月及暂扣船长证书3个月的行政处罚。

  (三)典型意义

  该案件是山东省威海市渔政执法机构创新执法理念,运用先进技术防控手段,查获的私拆渔船北斗终端重大渔业违法案件。AIS、北斗终端等设备能够实时监控和记录船舶航迹,对导航、防碰撞和安全事故调查等具有重要作用,也有助于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准确掌握渔船动向,防范渔船违法出海、越界作业,并可用作行政处罚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对其进行擅自拆卸,并规定了严厉罚则。实践中,有的渔船为逃避监管从事非法捕捞,将上述船位监测设备拆卸后安装至他船或置于港内、岸上,造成船舶合法作业或处于停泊状态的假象。本案中,渔政执法机构充分运用科技赋能,通过技术手段对多艘渔船的航迹进行监控和比对,对异常渔船及时召回调查处理,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处罚,有效避免了冒险出航、非法捕捞等违法违规事件的发生,切实发挥了行政执法的警示教育作用。

  七、刘某某等3人驾驶快艇在骆马湖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案——依法取缔涉渔“三无”船舶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月30日凌晨,江苏省骆马湖渔政监督支队执法人员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骆马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值守时发现刘某某等3人正驾驶快艇从事非法捕捞,现场查获丝网5条,鲢鱼、鳙鱼等渔获物1441.5千克。该快艇属于涉渔“三无”船舶。经查,3人共同出资非法制造快艇、购买网具,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间多次实施非法捕捞。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在禁捕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江苏省骆马湖渔政监督支队遂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2022年9月28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等3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没收快艇和渔具;同时判令其共同支付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1910元、评估费4000元,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该案为骆马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退捕禁捕以来查处的最大一起非法捕捞案件。当前,使用快艇从事非法捕捞的现象在内陆和沿海水域均较为猖獗。此类船舶通常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属于涉渔“三无”船舶,且往往挂载大马力发动机,行驶速度极快,不仅破坏渔业资源,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近年来,各地渔政执法机构纷纷加大了对此类船舶的打击力度,但要对其实施没收仍存在一定法律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虽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但就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而言,涉案船舶是否被涵盖在内,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案中,法院将涉案快艇予以没收,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回答,从而为综合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手段严厉打击利用涉渔“三无”船舶非法捕捞的行为提供了有益借鉴。

  八、张某等8人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强化长江口禁捕管理区内的监管执法

  (一)基本案情

  2022年8月26日清晨,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在位于长江口禁捕管理区的九段沙国家湿地自然保护区巡查时,发现张某等8人正驾船进行非法捕捞。执法人员现场查获294千瓦大马力“三无”快艇1艘、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三重刺网1张以及非法捕捞渔获物青蟹90.725千克,价值合计18145元。

  (二)处理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认定,以张某为首的8人使用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规定的禁用渔具三重刺网在禁捕区非法捕捞青蟹,且渔获物价值达到入刑标准,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遂将该案移送至浦东新区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典型意义

  该案为2021年1月1日长江流域重点水域正式禁捕以来,浦东新区渔政执法机构在长江口九段沙国家湿地自然保护区水域查获的最大一起非法捕捞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仅涉案渔获物价值一项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同时,案发区域为长江口禁捕管理区,所用网具为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渔具,故属于上述四部门意见规定的“在禁捕区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情形,也达到了入刑标准。此外,当事人还有使用涉渔“三无”船舶及团伙作案等恶劣情节。张某等8人被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彰显了法律的威严及渔政执法机构保护长江渔业资源的坚定决心。

  九、杨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使用毒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应按规定履行资源修复义务

  (一)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2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获悉在该县清坪镇小河村后河有大量红尾副鳅和棘胸蛙死亡。执法人员调查发现,杨某某等3人,于4月21日使用30瓶农药(甲氰菊酯,50毫升/瓶),以毒鱼的方法在后河捞取10千克红尾副鳅和1千克(10只)棘胸蛙。

  (二)处理结果

  涉案红尾副鳅和棘胸蛙价值经评估合计1210元,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渔政执法机构按照《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的规定,评估毒鱼行为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总价值为13.64万元。在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和该县清坪镇政府工作人员监督下,当事人在后河、唐崖河投放了同等价值的棘胸蛙种蛙以及黄颡鱼、鲤鱼、鳊鱼、鲫鱼、鲢鱼鱼苗,履行了生态修复义务。咸丰县农业农村局最终决定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对杨某某等3人分别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典型意义

  毒鱼是一种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捕捞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明确禁止使用该方法从事捕捞。但渔政执法机构以往办案时,通常仅能按照当事人实际捕捞的渔获物数量、价值认定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难以准确考量毒鱼行为对资源环境造成的整体危害。2021年,农业农村部印发《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水生生物损害当事人应当承担水生生物资源修复义务,强调就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资源的捕捞方式而言,其水生生物损害应计算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并明确了损害计算方法,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依据。本案中,涉案渔获物总计11千克,总价值1210元,虽然没有达到入刑门槛,但经评估水生生物损害总价值达13.64万元。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上述价值履行生态修复责任,近10倍于罚款金额,使违法行为人付出了应有的代价,实现了过罚相当,为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保护渔业资源提供了有益借鉴。

  十、罗某某未经批准擅自释放外来物种案——未经批准擅自释放外来物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群众举报,有人于当日在百色市澄碧河水库永乐镇码头附近水域涉嫌释放外来物种豹纹翼甲鲇(俗称清道夫)。同行人员还拍摄现场照片和视频并上传短视频平台,引发社会舆论高度关注。该支队执法人员迅速赴现场勘验,并依法提取了有关音视频证据。经查,当事人罗某某出于“祈福”目的在澄碧河水库中实施“放生”活动,涉案动物经鉴定确为外来物种豹纹翼甲鲇。

  (二)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罗某某未经批准擅自释放外来物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规定,依法责令其限期捕回释放的外来物种,并对其处以2.8万元罚款。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国内首起未经批准擅自释放外来物种案。公众基于“祈福”等目的在天然水域随意“放生”水生生物,可能引发外来物种入侵,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甚至造成生态灾难。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实施,为取缔此种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中,涉案动物豹纹翼甲鲇在案发时已释放完毕,执法人员无法取得活体样品。但渔政执法机构综合现场照片和视频、出售方提供的销售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专家鉴定结论对违法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办案过程中,执法机关在上级部门协助下召开专题研讨会,并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商讨案情,最终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条款对当事人进行了有效惩戒。本案对进一步规范放生和增殖放流行为,提高社会公众对外来入侵物种的防范意识,引导全社会共同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原文链接: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2303/t20230302_642201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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