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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2-12-09 来源: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作者:佚名

  黔自然资规〔2022〕1号

  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自然资源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七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裁量规则

  

  第八条《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本办法的附件,是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违法情节较轻、危害程度较小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款,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标准;违法情节较重或危害程度大的,应当依法从重罚款,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标准。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

  (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保护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红线,涉及国家、省规划矿区等重要矿区,或涉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及我省优势矿产的;

  (四)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同一当事人两次以上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五)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拒不停止致使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同时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后再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在限期内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多不能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章裁量程序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必须查明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影响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依据。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一般程序给予行政处罚涉及裁量权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依据。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时,属于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执法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章保障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对行使裁量权的依据是否充分、裁量权行使是否符合《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本单位或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生效判决或被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的从轻、从重,是指在法定和本办法规定的量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量罚情节,处以量罚幅度范围中线以下或者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附件《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未规定处罚幅度的,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裁量基准中裁量规则进行量罚。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实施细则裁量基准幅度应当在《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规定由其他部门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职能的,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执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职能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裁量。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本办法由贵州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x

  《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 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解读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8月10日

  


原文链接:https://zrzy.guizhou.gov.cn/wzgb/zwgk/zfxxgk/fdzdgknr/zcwj/zcfg/202211/t20221102_769813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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