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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2022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12-08 来源: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一、大连市农业农村局查处大连某生态牧场有限公司将人用药用于动物案

  案情概要:2022年3月1日,大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按照大连市农业农村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大连市食用农产品“治违禁 控药残 促提升”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对普兰店区沙包镇畜禽养殖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大连某生态牧场有限公司存在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行为。2022年3月8日,依法批准立案调查。经查,该生态牧场负责人及工人使用人用药治疗羊产后发炎,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

  处罚结果:2022年5月26日,大连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大连某生态牧场作出责令停止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为,完善生产记录以及用药记录,处罚款30001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亮点:“人药兽用”一直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而且潜在的危害也非常大。人用药(尤其是抗感染药物)给动物使用后,极可能出现用量过小达不到治疗效果、用量过大又对动物身体造成损坏或因滥用药品导致动物出现抗药性的情况,同时还可能因滥用人用药而导致产生抗药性。本案例是对饲养环节的科学合理用药行为有效规范,警示畜禽饲养等兽药使用单位要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依规正确使用兽药,杜绝发生人药兽用的违法行为,对本地区养殖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人民人身健康权益具有促进作用。

  二、大连市农业农村局查处张某某未建立农产品收购记录案

  案情概要:2022年5月23日,大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线索,反映菜农张某某与某批次市场抽检氧乐果超标韭菜有关联。经初步调查,个体工商户张某某实为韭菜收购批发商,存在未建立农产品收购记录行为。2022年5月30日,依法批准立案调查。经查,张某某长期从事韭菜收购、批发业务,但无法提供近两年的收购农产品记录,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另外,因张某某未建立农产品收购记录,无法准确说明经营的疑似问题批次韭菜的具体来源地。执法人员只能根据其自述,对惯常收购地经销人河南省滑县王某进行电话问询及通报,并对韭菜主产地瓦房店市杨家乡的待上市产品进行了监督抽检,未发现不合格产品。

  处罚结果:2022年6月27日,大连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张某某立即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两年,并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亮点:本案例是市场管理部门与农业农村部门在食用农产品“全链条”监管及职能衔接方面作出的有益探索和成功实践,进一步加强了沟通协调,建立了由“餐桌”到“田间地头”逆向溯源良性模式。同时,农业农村部门在农业综合执法效能、扩大监管覆盖面实现质的提升,将收储运环节纳入监管范围,对农产品收购行为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农村经济绿色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同时,本案例给本地执法部门在同外省市农业执法部门有效沟通方面积累了一定经验,为今后跨地区、跨部门协同查办食用农产品案件奠定了基础。

  三、锦州市农业农村局查处薄大志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案

  案情概要:锦州市农业农村局接到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锦市监案移〔2022〕355号案件线索,检验报告(NO.2022155661200000505)抽检的韭菜腐霉利超标。经查,该韭菜系当事人薄某某种植销售,上市前使用农药腐霉利未达到7天以上的安全间隔期,农药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相关规定。

  处罚结果:依据《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参照《锦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第50条第1项,锦州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薄大志作出了立即停止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亮点:近年来,瓜果、蔬菜等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锦州市是“治违禁 控药残 促提升”三年行动中,重点农产品韭菜的重要生产地区,加强韭菜等蔬菜质量安全监管,及时查处违规使用农业投入品问题,从源头把好食品安全关口,对维护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由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线索,农业农村部分及时跟进查办,体现了农产品产出与市场准入两环节密切配合的重要性,为进一步打击农产品药残超标违法行为探索了有效途径。

  四、大连市农业农村局查处姜某某收购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案情概要:2022年4月18日,大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甘市监移函〔2022〕16号),反映收购人姜某某所售韭菜,腐霉利项目检验不合格。经初步调查,姜某某存在收购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韭菜的行为。2022年4月25日,依法批准立案调查。经查,姜某某出售的检测不合格韭菜为其收购的,且收购时未查验是否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处罚结果:2022年5月24日,依据《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大连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收购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亮点:本案例是市场管理部门与农业农村部门在食用农产品“全链条”监管及职能衔接方面作出的有益探索和成功实践,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建立由“餐桌”到“田间地头”逆向溯源良性模式。同时,农业农村部门在农业综合执法效能、扩大监管覆盖面实现质的提升,将收储运环节纳入监管范围,对农产品收购行为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农村经济绿色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五、沈阳市于洪区农业农村局查处王某某超标准使用多菌灵案

  案情概要:2022年3月10日,沈阳市于洪区农业农村局接到第三方检测机构辽宁国投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所附检验报告(GTJ202208N00006),获悉于洪区平罗街道前辛台村村民王某某在于洪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过程中提供的甘蓝样品多菌灵检出超标准,违反了《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位于于洪区平罗街道前辛台村种植甘蓝的大棚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多菌灵”农药包装袋一个。通过询问,当事人承认在种植甘蓝过程中使用了“多菌灵”。当事人多菌灵检出超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处罚结果:5月31日,依据《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对农产品生产者王某某依法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亮点:该案件来源于监督抽查,充分体现出监督抽查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的重要作用,通过监督抽查这一执法行为,能够有效地发现风险隐患,进而起到防范作用。特别是综合执法队伍迅速出击,及时查办,避免了一起农残超标的甘蓝流向消费群体的典型事例。

  六、沈阳市于洪区农业农村局查处刘某某未建立生产记录案

  案情概要:2022年2月23日,沈阳市于洪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刘某某未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该行为违反了《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因此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沈于(农产品)责改[2022]1号),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3月10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经调查,该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月14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刘某某未建立生产记录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处罚结果:2022年5月30日,依据《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刘晓芹依法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亮点:本案例发现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执法检查中,对生产者生产记录的检查,能够起到督促生产主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确保农产品可追溯的作用。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能够起到有效震慑作用,既是对其拒不整改的警示,也是对其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义务的处罚。

  七、阜新市农业农村局查处孙某某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案情概要:2022年2月15日,阜新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查获一辆运输动物车辆。该车辆拉运1头牛和1头驴,牛没有佩戴耳标,当事人孙某不能提供该车动物的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该车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了照相记录取证。当事人孙某涉嫌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于当日立案调查。经与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实,查明近2日当事人没有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过检疫,在辽宁省动物卫生平台电子出证系统也没有当事人的检疫出证记录,认定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处罚情况:2021年 2月 24日,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阜新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执法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30% 的罚款,计7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亮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和“未附检疫证明”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容易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和“未附检疫证明”案由分辨不清,导致在办理执法案件时证据收集、事实认定、行为定性、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与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实、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管信息追溯平台查询等方式,调查认定运输前货主是否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是否经过检疫,是否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是认定违法事实的关键要素。这也是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和“未附检疫证明”案由认定的主要依据,具有典型意义。目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平台可实现票证查询功能,办案时可借助此平台查询涉案动物或动物产品是否已经过检疫,助力执法办案。

  八、丹东东港市市农业农村局查处姜某某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案

  案情概要:2022年2月25日,东港市农业农村局接到《东港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关于草莓定量检测结果超标的函》,函中载明当事人姜某某2022年2月17日提供的草莓样品中烯酰吗啉含量超标。2月26日,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草莓种植大棚进行草莓监督抽检,检测烯酰吗啉项目含量仍然超标。3月3日,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姜某某送达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次日,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3月11日复检结果仍不合格。依据《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22年3 月14 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

  处罚情况:依据《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当事人在草莓种植中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亮点:一是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东港是草莓、水稻等农产品生产主要基地,尤其是草莓的种植量比较大。在草莓生产过程中,部分种植户喜欢使用杀菌效果较好的“烯酰吗啉”、“多菌灵”等常用杀菌剂,而以“烯酰吗啉”为代表的杀菌剂通常施药后需要 7天-10天左右的间隔期,部分种植户为了抢占市场先机,往往把握不好用药间隔期,导致农药检测超标,致使草莓等作物农产品质量不合格。二是实际监管和办案难度较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发现和查办手段以抽检为主,通过对种植户生产的农产品进行全面筛查发现问题。对于草莓等不易保存的农产品,由于面临抽检任务重、效率低等问题,在等待抽检结果期间,产品往往已经销售完毕,无法控制其市场流向,监管难度较大。


原文链接:http://nync.ln.gov.cn/ywgl/zlaq_135607/202211/t20221117_47049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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