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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资源环境破坏者的经济约束

发布时间:2022-09-02 来源: "自然资源部 作者:佚名

  前段时间,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生态环境部、最高法、最高检、自然资源部等14家单位联合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如此高规格的审议、发布,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向前迈进了重要一步。从实践看,各地索赔案件日益增多,大大提高了资源环境损害成本和生态修复效率,震慑了损害资源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当然,仍有不少地方属于首次查办“首例”案件,对制度设计的初衷并不十分了解,对办理此类案件仍然比较陌生。

  不必赘言,生态环境损害有明确的内涵。损害行为不仅对环境要素、生物要素造成不利改变,还会导致生态系统功能退化。从一定意义上讲,生态无价、环境无价,一旦损害且无法修复,必然危害久远且不可估量。建立损害赔偿制度就是化“无价”为“有价”,通过划定赔偿范围,以磋商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等赋予生态环境可衡量的价值与价格。

  有关部门统计显示,截至2021年11月,全国共办理7600余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赔偿金额超过90亿元。另据最高检新发布的数据,今年前6个月,全国检察机关向污染企业和个人索赔环境损害赔偿金3.1亿元,挽回、督促修复、清理林地、耕地、湿地、草原32.5万余亩。巨额赔偿充分彰显了生态资源环境的巨大价值,有效修复表明了实施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确立的基本原则。曾经一段时间,资源环境领域出现了“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所有者权益不够清晰、缺乏具体索赔主体的问题,也有监管责任不够明确、执法司法脱节的问题;既有索赔路径不够规范的问题,也有损害鉴定评估等相关行业发展滞后的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等重大改革举措,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不仅《环境保护法》确立了“损害担责”原则,《森林法》《长江保护法》《黑土地保护法》等重要法律法规也引入了这一原则。特别是《民法典》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予以专章规定,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要承担赔偿、修复等责任。严密的法治制度逐渐织牢保护“篱笆”,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日益常态化、规范化、科学化。

  保护有补偿,损害要赔偿。如果说生态补偿突出体现了对生态保护工作的激励,生态损害赔偿则强调了对生态破坏行为的惩罚;如果说《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突出体现了管理者的政治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则强调了对破坏者的经济约束。根据相关要求,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不仅要索赔,而且要予以重罚、刑罚: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依法严惩重罚;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以损害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额度;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三种处罚并不矛盾,赔偿义务人即便承担了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也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应赔尽赔”。当然,一些地方提出,如果赔偿义务人积极协商、主动赔偿修复,在处罚、量刑中将有所考虑。这样做,无疑更能提高修复效率,实现有效修复。

  千里江山、只此青绿,绿水有情、青山无价。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不可分割。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中,相关部门不能做“旁观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承担起在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方面的职责,可以从资源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中筛选线索,也可以接受当地政府赔偿权利人指定代行索赔权利,在落实相关工作中责无旁贷。


原文链接:http://www.mnr.gov.cn/dt/pl/202207/t20220726_27427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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