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畜产品质量安全和动物防疫有奖举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牧发〔2009〕137号
为鼓励广大群众对畜产品质量安全和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监督,最大限度防范和消除畜产品质量安全和动物疫情隐患与危害,依法打击畜产品质量安全和动物防疫违法行为,保障动物疫情及时处置和快速扑灭,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罚没收支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财预〔2004〕62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
辽宁省财政厅
2009年8月31日
辽宁省畜产品质量安全和动物防疫有奖举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向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理单位),检举、揭发畜产品质量安全和动物防疫的违法行为或案件线索。
第二条 负有畜产品质量安全和动物防疫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或案件线索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在畜禽饲养和生鲜乳收购中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药物及其他化学物质的;
生产销售的畜产品中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生产销售的畜产品中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生物毒素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未执行休药期规定的;
其他违反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受到罚没处罚的行为。
(二)动物防疫违法行为:
加工、经营、贮藏、运输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
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和种用动物的;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其他违反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并有罚没收入的行为。
第四条 举报和奖励应具备的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辽宁省境内,并属于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范围;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的违法行为或案件线索尚未被各级畜牧兽医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违法行为或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人、电话、信函、传真等方式举报违法行为或案件线索,及违法单位名称、地址,违法人姓名、住址、身份等情况。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受理举报时,受理单位应及时、完整、详细记录举报的内容及举报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填写《举报受理单》(附件1),并存档。对匿名举报的,应告知举报人设立6位数的验证密码。
第七条 受理单位受理举报后,对具备举报条件的,应及时自行或组织相关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进行调查核实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立案条件的,要立即立案查处。
第八条 进行立案查处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案件办结后15日内,对举报内容进行认定,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附件2),由市、县立案查处的案件,报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由省畜产品质量安全和动物防疫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对举报内容进行认定,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报省畜牧兽医局局务会议审定。
第九条 根据举报内容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举报奖励分为二个等级:
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方违法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积极主动协助调查,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仅能提供违法行为线索,能够协助调查,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条 根据举报等级,分别按举报案件罚没收入的10%和6%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上限为5万元。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奖励。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由案件立案查处单位实施。奖励资金从财政核拨的办案经费补助资金中列支。案件立案查处单位向举报人下达领奖通知书,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书(附件3)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件或验证密码等,按指定时间、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者,视为自动放弃。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本人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举报奖励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居住地等相关信息,违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以事实为依据,如实举报,对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对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畜产品质量安全和动物防疫违法行为前,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nync.ln.gov.cn/fwzx/nyfw/zcfg/202208/t20220810_46504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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