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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8-19 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作者:佚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办法》已经自然资源厅2020年第16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0年4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规范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工作,及时高效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推进自然资源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资源厅作为复议机关、复议被申请人或者代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承办行政复议案件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复议工作应当秉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宗旨,坚持“谁行为谁负责”,遵循程序正当、职责明确、分工协作、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审议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自然资源厅综合法规处作为行政复议工作的牵头处室,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各地级市自然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以及直属事业单位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二)做好与复议机关、法律顾问等的沟通、协调工作,督促各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

  (三)对各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定期对行政复议工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典型案例等进行统计、分析、通报。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厅直属事业单位承担有关行政复议的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处室为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处室(以下简称“承办处室”),负责承办相应的复议答复工作。

  承办处室应当按照“谁行为、谁负责”原则,积极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履行或协助履行相关法律文书,并对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全面性负责。

  相关工作涉及厅直属事业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由办公室统一收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综合法规处。自然资源厅作为被申请人或代自治区人民政府承办复议答复的行政复议案件,相关材料还应同时抄送承办处室。

  第八条综合法规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并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

  第九条综合法规处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更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证据;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补正通知要求提供补正材料的;

  (二)对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告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对同一申请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再重复受理。

  第十一条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综合法规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

  第十二条综合法规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自然资源厅作为被申请人的或者代自治区人民政府承办复议答复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处室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报送综合法规处。

  书面答复应当重点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

  (二)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三)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四)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承办处室应当指定1-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综合法规处应当自收到承办处室送交材料起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答复、证据材料进行完善,形成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清单,报请机关负责人审定。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实行书面审理。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审查会、听证会、专家论证等方式审理案件。

  第十六条综合法规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征求厅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范围,按期对行政复议案件提出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

  需要配合开展调查取证、案件会商、听证等工作的,厅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书面提出协商解决申请,经审查认为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申请人不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反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扰乱复议机关行政管理秩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明确协商解决的期限。期限届满未能协商解决的,案件恢复审理。

  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中止原因;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审查认为其要求合理,报批后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

  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告知复议机关及相关当事人。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口头说明理由的,复议人员应当记录在案。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综合法规处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不按要求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一)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的;

  (二)需要对申请人提出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综合法规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要点、理由、依据;

  (五)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期间,综合法规处发现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问题,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向被申请人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自然资源厅。

  第二十四条自然资源厅作为被申请人时,收到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后,综合法规处应当会同承办处室认真研究,提出改进措施,对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复议机关反馈。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综合法规处应及时将案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装订,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移交。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答复及时率、行政复议按时办结率、行政复议纠错率、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率等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评先表彰、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20日起施行,原《国土资源厅(测绘地理信息局)行政应诉和行政应复暂行规定》(宁国土资发〔2013〕165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办法》的图解

  

  

  附件下载:

  


原文链接:http://zrzyt.nx.gov.cn/gk/zczhgl/flfg/202004/t20200422_20423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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