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国家赔偿,要注意什么?
【阅读提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有权向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请国家赔偿。具体到土地征收案件中,什么样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请看业内人士结合具体案例带来的分析。
典型案例一
征地行为合法,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
【基本案情】
A县陈某认为,因某省人民政府所作的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A县2016年度计划指标中涉及B镇C村001地块的行为部分证据缺乏合理性、真实性以及审批程序违法,造成陈某代表同村多户村民多次逐级信访,土地不能耕种,还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请求判令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8万元。
该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在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中,征收标准按照A县政府批准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执行,征地补偿标准符合该省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最低保护标准,也符合A县制定出台的征地补偿政策,未侵害陈某的合法权益。关于征地安置补偿,该批次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352人,其中劳动力人口225人,涉及B镇C村001地块的是0.5825公顷,需要安置人口16人,符合法定标准,亦未侵害陈某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
【裁决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当事人造成损害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陈某起诉认为该省人民政府所作的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A县2016年度计划指标第五批次建设用地中涉及B镇C村001地块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其逐级信访,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承包土地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合计8万元,请求赔偿。但该案法院已经作出行政判决认定,省政府不存在行政审批行为违法,故陈某要求其赔偿损失缺乏前提条件,其提起本案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指导意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有权向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请国家赔偿。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须谨慎依法,否则有可能导致国家赔偿。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首先要证明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合法性,要对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举证证明;在确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有效的前提下,再就行政行为没有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提交证据说明。
典型案例二
征地批复被确认违法不必然导致行政赔偿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A市原国土资源局B分局(甲方)与C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征收村集体土地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所涉被征收土地中包含卢某等人的集体土地及其地上种植的枇杷树。2013年12月,A市原国土资源局填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经逐级上级审核,2014年1月,某省人民政府作出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
卢某等人不服该审批意见遂申请行政复议,该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复议的决定。卢某等人不服复议决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2018年1月,国务院作出行政复议裁决,确认省政府该审批意见违法。
2018年4月,卢某等人向该省政府寄送《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省政府赔偿违法征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征地补偿款差价、批耙树等经济作物经营收入损失等。该省政府收到申请后,转交A市原国土资源局B分局处理。2018年4月,A市原国土资源局B分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对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裁决结果】
法院认为,该省政府审批意见虽被确认违法,但该审批意见没有被撤销,即该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征收土地事项以及基于此实施的补偿安置事项仍然有效。因此,A市原国土资源局B分局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将相应征地费用拨付给卢某等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并对卢某等人地面种植物作出补偿的情形下,卢某等人以应当适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新标准及作为补偿依据的评估意见不合法为由要求赔偿征地补偿款差价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补偿标准评估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另行救济。此外,卢某等人主张的经营收入损失,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故驳回了卢某等人的赔偿请求。
【指导意义】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但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后,并不导致行为的无效后果,也不是可撤销或已经撤销的行政行为,而是可以继续实施的行政行为,仍然继续发生法律效力。征地批复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导致组织实施的行为违法。
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赔偿。只有违法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有赔偿义务,而且以直接损失赔偿为限。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可以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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