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厦龙山海协作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龙岩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第五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龙岩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一般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二)增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三)要求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五)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事项;
(六)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七)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和目标责任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可与党委、人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机构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衔接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核并向社会公开发布,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并由集体审议决定。
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维护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论证结论应在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起草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相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意见分歧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及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用简化程序制定的外,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根据征求意见的内容、范围合理确定,一般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起草单位要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向制定机关报请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一般包含文件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评估论证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文件,参照其他地方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制定请示、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等材料。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报请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文种、格式、文字表述以及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起草程序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对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制定机关审签或者审议前,应当交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核期限从合法性审核机构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维护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在制定机关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审核。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逻辑不严密,结构不严谨,没有实质内容,文字表述不规范等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制发条件的,应当建议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严格审核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相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前述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签或者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审签或集体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集体审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其他制定机关应当提交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规范性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相混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批准或审议后,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该日期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之后,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有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以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核意见。
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备案审查。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和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备案审查部门;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报请备案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之前,备案审查部门认为继续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报请备案机关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定期对本地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在依照有效期进行动态清理的同时,还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开展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情况,或者对规范性文件施行效果进行的评估情况,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组织。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由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要部门负责牵头组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由起草单位提出清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制定机关按照清理要求自行开展清理。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情况及时报告备案机关,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龙政综〔2003〕167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的通知》(龙政办〔2009〕215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龙政办〔2010〕167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事宜的通知》(龙政办〔2011〕18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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