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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住宅区及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2-25 来源: 作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开区(龙岩高新区)、厦龙合作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城镇住宅区及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试行)》已经龙岩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龙岩市城镇住宅区及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住宅区、建筑物命名(更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和《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设的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的名称命名、更名、备案、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辖区地名命名、更名或备案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监督使用标准名称。

  第四条 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得使用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人民团结的词语;

  (二)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公共利益,无迷信、低俗、虚夸等不良文化内容,含义健康;

  (三)体现和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四)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住宅区、建筑物,禁止以外文、外国人名、地名、商品名、商标名及其同音字作住宅区、建筑物专名或部分专名(纪念类建筑物除外);

  (五)住宅区、建筑物的名称应当依法备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使用依法备案的标准名称,不得公开宣传、使用未经依法备案的名称。

  第五条 住宅区、建筑物的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其他住宅区、建筑物的专有名词,通名是表明住宅区、建筑物的功能、形态、类别等属性的通用名词。专名在前,通名在后,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除使用历史地名命名外,禁止同类通名重叠使用。

  第六条 住宅区、建筑物专名应当遵循下列规范要求:

  (一)鼓励使用当地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历史地名,但要保持与原地名方位的一致性;

  (二)含义简约明确,名实相符,不得使用怪异离奇、刻意夸大、含义不清、具有特定用途、外文音译的词语,不得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标志性建筑物或特定政治色彩的名称;

  (三)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或谐音有歧义、容易产生误解(误导)的名词、字符作专名,不得使用含有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纯序数词、特殊字符等符号化名称,字数一般在2~6个汉字;

  (四)一般不得使用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亚洲、欧洲、澳洲、世界、国际、万国、环球、宇宙、天下、福建、龙岩等词语,确需使用的,应征得市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使用“龙岩”作专名的,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命名;

  (五)以当地主地名或重要地理实体名称派生命名的,必须属于主地名(如区片名、社区名等)范围内或与重要地理实体有地缘上的直接的、紧密的联系;

  (六)不得使用带有浓重封建王权色彩的地名,如无明确历史依据,不得使用“皇”“帝”“御”“王”“相”“府”等古代帝王的称谓或历史上的官衔名、职位名、机构名等词语;

  (七)龙岩中心城区内住宅区、建筑物不得重名、同音,其他区域在同一县(市、区)同一城镇内不得重名、同音,重名包括在其他已批准名称前增加或减少“龙岩”“新罗”“新”“大”等字词,同音包括方言读音相同或相近;

  (八)同一住宅区、建筑物只允许使用一个标准名称,同一单位开发的项目不相连片的独立区域,原则上专名应分别独立命名;

  (九)一般不以企业名、社会组织名作为住宅区、建筑物专名,依法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命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四条办理,同时应符合地名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通名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通名应当与住宅区、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功能形态、所处环境相一致。

  (二)住宅区、建筑物可选用“楼、厦、小区、花园、新村、院、家、园、苑、寓、郡、坊、舍、居、台、榭、庭、庐、轩、邸、阁、筑、墅、庄、城、都、广场、宫、馆、中心”等作通名。

  (三)不得使用“国、邦、洲、市、区、县、镇、乡、湾、海、岛、湖、街、门”等行政区划或自然地理实体的通名作通名。不得使用与国家限制性产业政策不符的“别墅”及特类人员使用的“官邸”“公馆”等作通名。

  (四)当建筑群体规模较大,各相对独立的分区不得在通名后加工程期数命名,但可以按方位次序加“东、南、西、北、中区”或“A、B、C、D区”、“一、二、三、四区”,加以区别。

  (五)通名适用范围和技术规定应当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人文地理实体地名通名使用规范》(DB35/T 1644-2017)要求。

  第八条 住宅区、建筑物的名称备案登记程序:按属地管理原则,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发改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备案的名称不符合国家、本省和本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更改。

  第九条 申请名称备案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物住宅区命名(更名)审核备案表五份;

  (二)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复印件两份;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出让地规划设计条件,以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复印件各两份。

  第十条 经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标准名称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更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违背本省、市地名管理有关规定的;

  (二)住宅区和建筑物的规划或实体发生实质性变化;

  (三)住宅区和建筑物的主要功用发生变化。

  第十一条 住宅区、建筑物更名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物住宅区原命名(更名)审核备案表两份;

  (二)若为在建项目,建设单位还需提交:1.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调整方案文本两份;2.规划总平面图两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命名、更名申请不予受理:

  (一)建设项目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建设工程权属或不动产权属证明的。

  第十三条 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以及申报户籍落户、编制标准地址二维码、工商税务登记等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经民政部门备案的标准地名;住建、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许可业务时,应当查验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备案手续;

  (二)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发布各类房地产广告(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必须使用经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的标准名称,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其中字词,否则,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使用经备案的标准名称及时设置住宅区、建筑物名称标志。

  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印发之日前尚未办理骏工验收备案手续,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住宅区、建筑物,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名称备案手续。备案后的标准名称与原办理项目立项(审核、核准或者备案)、用地、规划、施工、预售等行政审批环节暂用名称不一致的,之前已办理的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无须重新办理,有关部门予以认可。之后必须使用备案后的标准名称(可备注原用名称)。

  第十五条 对在本《规定》印发之日前已经建成交房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中存在不规范的名称,依据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规范化、标准化处理。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监督标准地名使用,加强工作衔接,共同促进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依法规范管理。

  (一)发改、住建和不动产登记部门要将已登记的住宅区名称和相关信息,汇总整理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以便统一办理名称审核备案;

  (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时,须注明竞得人应在发改部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到民政部门办理名称备案手续;

  (三)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新建成的住宅区、建筑物不动产登记业务时应查验名称备案手续。对原已登记的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在未经正式更名备案之前保持不变,若名称经依法变更的应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中对新、旧名称(地址)同时登记,但不强制业主更换原持有的产权证,可继续使用,直到业主申请产权变更登记需要换发证件时只标注新地址,并给业主办理相关事项提供便利;

  (四)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对经依法更名的地名,不强制更换相关证照,允许继续使用,在业主申请变更证照时起应使用新的标准名称;

  (五)公安部门应按标准地名及时更新治安管理、户籍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龙岩市民政局承担。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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