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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现代农业园区条例》(草案代拟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5-15 来源: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为规范我省现代农业园区建设和管理,促进园区高质量发展,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在省人大农业农村委牵头指导下,我厅起草完成了《四川省现代农业园区条例》(草案代拟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snytfgc@163.com

  2.通信地址:成都市武侯祠大街4号四川省农业农村厅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610041

  注: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

  附件:《四川省现代农业园区条例》(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日10月18日

  附件

  四川省现代农业园区条例(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现代农业园区(以下统称“园区”)建设和管理,促进园区高质量发展,示范引领乡村产业振兴和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代农业园区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保障支持、创建认定和监督考核等活动。

  第三条【园区概念】本条例所称现代农业园区,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一定种养规模,主导产业突出、要素集中集聚、数字农业引领、设施装备先进、生产方式绿色、产业链条完善、机制体制创新、辐射带动有力的现代农业产业集聚发展区。

  第四条【建设原则】园区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绿色兴园、质量强园,创新驱动、融合发展,联农带农、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机构职责】园区建设实行“省统筹、市(州)县(市、区)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园区的组织领导,履行所辖范围内园区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政策支持、考核监督、命名授牌、安全生产、风险防控等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园区工作主体责任。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园区建设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园区规划建设、运行管理、服务保障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园区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六条【园区布局】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全省确立的优势特色产业,立足地方资源禀赋和产业发展实际,因地制宜规划布局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园区。园区应当聚焦主导产业集聚发展,合理确定地域范围,科学布局种养、加工、流通、研发、服务等功能板块。

  第七条【规划分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园区发展总体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园区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单个园区的建设规划。

  第八条【批准备案】市(州)园区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报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园区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州)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规划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园区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第三章 园区建设

  第十条【建设内容】园区建设重点突出以下内容:

  (一)推动主导产业全产业链发展,建设集中连片的规模化、标准化生产基地,发展园区农产品产地初加工、精深加工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培育农村电商、农业服务业等新产业新业态。

  (二)完善现代设施装备,加强水、电、路、气、迅等基础设施和高标准农田建设,推动智能农机、烘干冷链物流等生产设施建设,强化数字农业、农产品展示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三)强化农产品质量品牌建设,培育使用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产品品牌和企业品牌,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品牌农产品。加强农产品产销对接。

  (四)强化科技支撑,加强农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推动农业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示范应用。

  (五)推动绿色发展,推行种养结合、生态循环、清洁生产,强化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六)促进融合发展,统筹推进园区农文旅融合、产村融合,促进园村一体、多园一体化发展,建设宜居宜业美丽乡村。

  (七)其他方面的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支持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社会化服务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种养大户和小农户等(以下统称“经营主体”)参与园区建设。主要形式包括:

  (一)发挥国有平台公司开展园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牵头作用。

  (二)发挥龙头企业生产组织、加工营销、市场开拓等带动作用,牵头组建园区农业产业化联合体等农业产业化组织。

  (三)鼓励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等开展园区生产设施建设和全产业链开发。

  (四)鼓励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社会化服务。

  (五)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以资源、资产、资金量化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园区建设。

  (六)鼓励小农户以产权、资金、劳动、技术等与园区经营主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充分分享产业发展增值收益。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运行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主抓,市场化运作、各类主体参与的运行管理机制,完善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对园区经营主体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园区环境保护,建立园区大气、水体、土壤重金属污染等防控机制和治理台账,强化分级管理和分类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在园区建立并实施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园区经营主体应当实施清洁生产,推广使用节水灌溉和绿色防控技术,开展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园区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宣传教育、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园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

  园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执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清单制管理,建立隐患排查整改台账。

  第十五条【风险管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园区风险评估管控机制,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自然灾害等进行风险评估论证,开展监测预警防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园区动植物检验检疫、疫情监测、预警防控,降低生产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市场研判监测,实时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品牌营销、产销对接,降低市场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园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降低自然灾害风险。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十六条【资金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园区投入,增加本级政府财政公共预算支出,建立健全支持园区建设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

  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为园区建设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鼓励政策性农业担保机构为园区经营主体提供信贷担保。鼓励实施“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园区建设。鼓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园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园区农业保险保费的补贴力度。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开发适合园区的农业保险产品,扩大保险种类和规模。

  第十七条【用地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园区建设用地和农业设施用地纳入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园区建设需求。加强园区耕地保护和土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用电、水、气、迅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保障园区经营主体生产的用电、水、气、迅等需求,对农业设施、农产品初加工、农业服务业等用电价格按照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执行。

  第十九条【人才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返乡下乡人员入园创新创业,鼓励农业科技人才入园领办经营实体,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与园区合作,加强园区高素质农民培育,为园区提供各类人才支撑。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农民权益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

  经营主体应当优先为园区内的农民提供就业机会,严禁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以资金入股或以土地经营权、技术和其他固定资产等折价入股方式参与园区经营的,依法取得股权收益。

  第二十一条【经营主体权益保障】园区经营主体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自主投入形成的资产和知识产权等受法律保护。

  经营主体终止经营或经营期满不再经营的,应当厘清债权债务,对经营主体投资形成的资产依法依规予以处置。申请破产的,应当依法优先清偿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欠款。

  经营主体经营期满继续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经营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集体权益保障】园区内由财政资金投资给企业所形成的经营性资产,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折股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园区内经营主体使用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明确使用管理和收益分配方式,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创建认定

  第二十三条【工作程序】省级、市级、县级园区应当实行先创建后认定的方式,开展申报创建、考评认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申报创建】省级、市级、县级园区申报创建工作应当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认定标准】省级、市级、县级园区应当明确认定标准,实行分级考评认定。省级园区实行星级认定,市级、县级园区结合实际自行确定认定方式。

  申报认定上级园区的,应当已获得下一级园区命名。

  第二十六条【考评认定】省级、市级、县级园区认定工作在同级党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党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实施考核认定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认定命名。

  第二十七条【政策激励】认定为省级、市级、县级园区的,享受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奖补激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动态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认定园区的动态管理机制。

  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定期对同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园区开展考核评价工作,对考核评价不达标的园区,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园区命名,不再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出现重大农业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园区,取消创建和认定资格,对已认定的园区实行摘牌处理。

  第八章 监督评估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园区发展的政策落实、工作推动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园区财政资金、土地等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目标考核】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园区工作纳入对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地方园区建设政策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绩效评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客观反映园区建设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园区建设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弄虚作假】园区经营主体骗取套取政府奖励扶持资金,或变卖出售财政全额投资、财政补贴部分形成资产的,责令退回已取得的奖励扶持资金和变卖出售相关资产的收入,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法犯罪】园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园区发生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传播,以及侵犯农民和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违规使用农产品品牌等行为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其他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nynct.sc.gov.cn/nynct/c100664/2021/10/18/a1c0f82fcc2a464c9aa50d35cda53a5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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